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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16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王某、刘某某、杨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王某,刘某某,杨某,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民初1674-4号原告某某银行。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行行长被告王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王某、刘某某、杨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对被告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某某名下的小轿车,杨某名下的小轿车进行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河滨路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查封被告刘某某名下的车辆、杨某名下的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刘某某名下的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被告杨某名下的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曹保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剑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