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曹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于安徽省滁州市,驾驶员。2012年10月25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李秋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车牌号为皖MA65**小型客车沿滁州市腰铺镇南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友精密制造厂门口时,撞到与其同方向的行人陈长江,事故发生后曹某驾车驶离现场,造成陈长江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长江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曹某的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皖MA65**小型客车沿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南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友精密制造厂门口时,撞到同向行人陈长江,造成陈长江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长江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打电话向所在单位滁州市康达叉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褚某报告后离开事故现场,在滁州市康达叉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褚某打电话报警,之后到安徽省全椒县亲戚家,后打电话报警,并于2016年4月1日2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陈长江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100万元,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陈长江因交通事故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长江无责任。4、110接处警综合单证明:电话397×××8于2016年3月31日21时42分59秒打电话报警;电话139××××4881(曹某)于2016年3月31日22时35分2秒打电话报警。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解协议证明:曹某赔偿了陈长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其中交强险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款58.3252万元、陈长江亲属补偿款30.6748万元;被害人亲属承诺不再追究曹某的刑事责任,希望司法机关能够给予曹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6、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0月25日曹某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7、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曹某、陈长江的自然身份情况。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曹某准驾车型为B2,皖M×××××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滁州市康达叉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9、通讯记录证明:2016年3月31日20时许至21时许,曹某手机139××××4881通话的对象、时间、地点等情况。10、投案自首经过证明:2016年3月31日21时8分,公安机关接110指令赶到现场,发现现场只有受害人尸体、血迹以及肇事车辆散落物,车辆和驾驶员均不在事故现场。21时40分,一群众报警称,自己是滁州康达叉车部件制造厂人员,单位车子撞死一个人。民警于22时在事故现场北、滁州康达叉车零部件制造公司门口找到皖M×××××肇事车辆。22时35分,曹某报警称自己晚上驾驶皖M×××××车辆撞到人后驾车离开现场。民警随即联系曹某到交警二大队投案自首,曹某于4月1日凌晨2点到交警二大队投案自首。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1日晚上九点多,他驾驶皖F×××××三轮车沿南屏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精密制造厂前,看到一个人躺在地上,就停车报警了。12、证人褚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1日9点左右,厂里驾驶员曹某打电话说开车撞到人了,让他去公司。他开车到厂里办公室,曹某又打电话给他,让他报警,他就用厂里的电话397×××8报警。1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1日21点左右,曹某打电话说开车在滁州市康达叉车零部件制造厂附近碰到人,让他过去。他让曹某报警。他开车到滁州市康达叉车零部件制造厂门口看到曹某,车子也撞坏了,曹某老婆和小姨子、连襟都来了。待了一会,曹某说让厂里报案了,害怕死者家属都来。曹某连襟把曹某、曹某老婆、小姨子带去全椒小姨子家了。1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1号晚上大概九点多,曹某的老婆打电话说曹某开车出事故了。他和老婆从家里出来,带上曹某老婆在曹某上班的厂门口看到曹某及车子。后来害怕死者家属找曹某,他就开车把曹某带到他全椒家里。到凌晨1点多,他开车送曹某到交警队自首。1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1日晚上大概12点10分,她打电话,曹某说开车撞到人了,事故地点在酒厂附近,滁州市康达叉车零部件制造厂东南大概几百米。她找到曹某,曹某害怕,后来他们去了全椒她妹妹家。在她妹妹家呆了有三个小时,商量怎么处理,最后决定到交警队自首。16、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因赌博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3月31日晚上九点左右,他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屏路由北向南直行,在南屏路朝友精密制造厂门口,撞到一个行人,他停车下来看伤者已经死亡了。他打电话给领导褚某,让褚某报警。之后他就厂后门车子旁边,他怕死者家属来闹事打他,就到全椒了,后来他自己打110报警说自己撞人了,到交警队自首去了。已经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赔偿100万元,也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果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高存存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