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景佳与陶岚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佳,陶岚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199号原告景佳,女,1958年11月4日出生,满族,系辽宁广播电视台高级记者,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陶岚,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景佳诉被告陶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苏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蕾(主审)、人民陪审员刘世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佳、被告陶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佳诉称,2015年2月24日,由于被告家漏水使我家的吊柜、吊棚、房顶、阳台门、卫生间门、吸顶灯罩、庭内窗台、阳台顶及阳台里里外外全都往下滴水。厅内地板、地砖、卫生间地砖上的水流成河,鞋柜里,吊柜里都是水,吊柜板承受猛水压力开裂,吊柜里走向灯的电缆线墙壁都已湿透,影响我与邻居间正常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989元(1、南北卧室的墙体、衣柜、窗帘盒、南边卧室吊灯、北边卧室衣柜;2、门厅及厨卫;3、运输费、卫生清理费);2、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劳务费、交通费及工作上的损失3,800元;3、老母亲因此病倒所花费的医疗费16,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5、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当前造成新的伤害(在卫生间漏下的不明褐色液体,现在还在滴漏);7、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漏水之日至获得赔偿款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按照每月1,600元;8、被告赔偿原告在大学明德讲堂系列报告对学生的学业和我自己的个人收入3000元;9、被告赔偿原告衣物、没有穿过的新衣服、比较新的衣服、经过严重浸泡的11双鞋(不包括一些自己整理和处理的)、电褥子三件、被套两件、没有开封荞麦皮、新录像带;部分漏水点;饮水机、烤箱;10、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7,000元。被告陶岚辩称,漏水当天,我才发现是我家漏水。我进屋里的时候,我判断我家只是卫生间门厅的一半有水,其他地方没有水。之后我先换了水龙头,然后去了原告家和三楼大姨家。因为原告不在家,我然后向三楼邻居家道歉。等待原告回家后道歉。但大约晚上10点原告敲了我家的门,我开门后跟他道了歉,原告质问我漏水的情况,我认为原告的态度不友好,于是我与原告去他家察看情况,进到原告家后看到门厅楼顶天花板大白掉落在地板上,察看柜子也没有很多水,也没有盆接水。于是我跟原告说,你家的损失我会赔偿。察看三楼的时候只有阳台和厨房的接缝处有水渍,我不认为原告的损失有那么大。原告的第二项我诉讼请求与我无关。我可以承担对于漏水当天原告为漏水的事所花费交通费。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求没有任何关系。针对原告的第四项的诉求,我在当天已经道歉。针对原告的第五项我认为不应该由我承担。针对原告的第六项我认为是无中生有。针对原告的第七项的诉求我认为原告的房屋没有出租也没有因漏水导致租户搬出,不同意由我承担。第八项与漏水没有因果关系。第九项在鉴定中已经包含,不同意赔偿,漏水时没有看见这些物品。精神损害与漏水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景佳系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xx号143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陶岚系上述地址153房产承租人。2015年2月24日,因卫生间水龙头问题发生漏水,并流至原告景佳房屋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景佳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原告漏水产生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后该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以涉案资产估价依据不足,不符合资产评估准则及评估规范的要求,予以退卷。本院再次委托辽宁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范围包含南、北卧室大白,门厅及厨卫(大白、橱柜板维修、卫生间包柱、暖气包木、实木地板)、材料运输费、装卸人工费、卫生清理费,评估价值为3,287元,其中实木地板评估价值为380元/平方米,共7.5平方米,按照0.6折损率,实木地板评估价值为1,7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被告陶岚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辽宁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异议出具书面答复,其中记载“需打龙骨铺装的纯实木地板现售价均较高,评估人员按照市场调查获取的价格区间以低值计取受损地板评估单价。门丁厅处实木地板受损严重,无法通过修复恢复原状,因此采用更换的方式。……经观察受损较轻的南北卧室地板现状,评估人员认为该地板受损前成新率在50%以上,因此门厅地板损失率按60%计算”。除上述损失外,原告存于卧室衣柜及门厅柜内的部分鞋及衣物被水浸湿。评估报告中记载“”该公司因被告许宝月到现场拒绝在现场勘查记录单上签字,致使评估范围和评估对象无法确定,导致评估项目无法按程序进行,被该评估公司退卷。经本院再次委托辽宁唯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辽唯评报字(2015)第176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资产损失4,910.82元,原告于景琦支付评估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书、照片、四平社区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正常处理相邻关系。因被告家卫生间水龙头问题导致漏水,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989元(1、南北卧室的墙体、衣柜、窗帘盒、南边卧室吊灯、北边卧室衣柜;2、门厅及厨卫;3、运输费、卫生清理费),该部分损失价值包含于辽宁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内,原告陈述不在评估范围内物品,应提供证据证明被水侵泡并损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确有损坏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原告主张不在评估范围内的物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辽宁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及辽宁天及书面答复,评估报告中对地板的评估仅考虑地板的损失率60%,未考虑地板的使用年限及折旧问题,本院结合原告的装修风格及地板通常使用寿命,酌定原告的地板损失为855元(1,710元×50%)。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432元(3,287元-1,710元+85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劳务费、交通费及工作上的损失3,8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已包含于评估报告中卫生清理费及运输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作上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及漏水与工作上损失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赔偿原告因漏水花费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老母亲因此病倒所花费的医疗费16,000元,并未提供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被告赔偿当前造成新的伤害(在卫生间漏下的不明褐色液体,现在还在滴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否收到伤害及伤害的具体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从漏水之日至获得赔偿款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准备在漏水后第一天即2015年2月25日就由租户入住,而原告又主张其衣物、被褥及鞋子的损失,并提供照片予以证明。同时,原告又主张其母亲因房屋长毛只能暂住没有装修完的房子,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准备出租的房子内不会存放房主的新衣服,且既然已出租并在第二天租户即将入住,原告应已对母亲住房问题妥善处理完毕。原告陈述明显与日常生活不符。对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未载明水表字、电表及煤气表字,也未提供承租人交纳押金的收据,与日常生活习惯不符,结合该房屋租赁协议的保存状态,对于该房屋租赁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的房屋虽漏水,但尚未达到长期不能入住的程度,综上,对于原告的租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在大学明德讲堂系列报告对学生的学业和我自己的个人收入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有该项实际收入及收入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衣物、没有穿过的新衣服、比较新的衣服、经过严重浸泡的11双鞋(不包括一些自己整理和处理的)、电褥子三件、被套两件、没有开封荞麦皮、新录像带,因本次漏水是自来水,结合原告上述物品的状态,同时考虑折旧情况,本院酌定上述损失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饮水机、烤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物品被水淹并且损坏,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根据法律规定,该项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陶岚应赔偿原告景佳财产损失费2,732元(2,432元+300元)、交通费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景佳财产损失2,732元;二、被告陶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景佳交通费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陶岚承担;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景佳承担1,200元,被告陶岚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苏阳审 判 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旭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