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3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治立与李美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立,李美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3285号原告:陈治立。被告:李美如。原告陈治立为与被告李美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华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治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治立诉称:2007年5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款之后,被告付了1000元利息,此后又分别于2015年2月18日、2015年11月10日各偿还了1000元本金,余欠借款本金8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无果。原告为此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15190元(按月利率1.5%,按本金10000元从2007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按本金9000元从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按本金8000元从2015年11月10日暂算至2016年5月16日,减去已付利息1000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署有被告姓名的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借条上记载“利息1.5厘”,原告解释称当时约定为一分半,而被告打借条时错写成1.5厘。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民间借贷的一般利率水平,在约定有利息的情况下月利率低至1.5厘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双方真实约定的月利率应当是1.5分,即1.5%。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美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15090元(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止),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5月17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李美如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陈华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