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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民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昭伟与梁启念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昭伟,梁启念,黄书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民申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昭伟,男,194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委托代理人:张雅,男,1968年4月8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启念,男,1941年9月9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原审第三人:黄书宏,男,198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再审申请人张昭伟因与被申请人梁启念、原审第三人黄书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5)阳城法闸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粤17民终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昭伟申请再审称:一、阳江阳海渔机修造有限公司已于2000年12月6日吊销了营业执照,被申请人提供的购房《收款收据》的日期是2003年10月10日,这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提供与林观强的《出租合同》及所谓的《闸坡镇政府会议纪要》复印件是造假的。二、申请人提供的购地建房证据及买地收据等证据,能证明讼争的房屋是申请人购买的。综上,原一、二审判决采信被申请人造假的证据,认定讼争的房屋是阳江阳海渔机修造有限公司出卖给被申请人的事实,并判令申请人赔偿租金损失,是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请求对该案再审。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阳江阳海渔机修造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10日将位于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闸坡镇文明路65号讼争房屋出卖给被申请人的事实,主要证据是阳江阳海渔机修造有限公司出具给被申请人的《收款收据》和《闸坡镇政府会议纪要》,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这两份证据是非法的。被申请人享有讼争房屋使用权,申请人强行侵占并租赁给他人收取租金,应予赔偿给被申请人。申请人提供的购地建房证据及买地收据等证据,只能证明申请人在承包期间作为临时建筑对讼争房屋进行建设,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已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一、二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张昭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昭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业俦审 判 员  张 正代理审判员  冯俊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莫蕙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