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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8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潘永万与肖伯奎,黄晓燕,重庆科侨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旭跃电镀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万,肖伯奎,黄晓燕,重庆科侨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旭跃电镀设备有限公司,重庆莱德堡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8087号原告潘永万,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李先才,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伯奎,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黄晓燕,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科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康居苑绣园5号附2-1,组织机构代码70947772-X。法定代表人肖伯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燕,年籍同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旭跃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劝业路11号2幢,组织机构代码59798078-4。法定代表人肖钰夕,总经理。被告重庆莱德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区覃家岗镇新桥石梯沟社,组织机构代码67611757-5。法定代表人张荣慧,总经理。原告潘永万与被告肖伯奎、黄晓燕、重庆科侨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旭跃电镀设备有限公司、重庆莱德堡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万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才,被告黄晓燕本人及作为重庆科侨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科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伯奎、重庆旭跃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旭跃公司)、重庆莱德堡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莱德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永万诉称,2013年3月10日,潘永万与肖伯奎、旭跃公司、莱德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肖伯奎、旭跃公司、莱德堡公司向潘永万借款800000元用于购买投资所需的设备和原材料,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标准为月息2%,按季度支付利息,到期还本,逾期付款的按欠款总额的日0.2%的标准给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协议签订当日潘永万即支付了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肖伯奎、旭跃公司、莱德堡公司及科侨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潘永万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为确认未支付800000元借款本金及截止至2014年5月10日的利息224000元;承诺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计算至该日的利息及本金400000元,从2015年2月1日保证每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直至全部本金利息付清时止;若未按承诺期限、金额给付本金及利息,潘永万有权要求立即全部履行,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科侨公司愿意为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承诺书的给付时间到期后,肖伯奎、旭跃公司、莱德堡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其逾期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科侨公司亦应承担保证责任。肖伯奎借款系经营投资,其利益用于家庭,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黄晓燕作为肖伯奎的妻子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法院认为违约金和月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可以适当调减。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令1、肖伯奎、旭跃公司、莱德堡公司立即连带给付潘永万借款本金800000元及以该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2、肖伯奎、旭跃公司、莱德堡公司连带给付潘永万违约金76800元(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3、肖伯奎、旭跃公司、莱德堡公司连带给付潘永万追收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4、黄晓燕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科侨公司对前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由肖伯奎、黄晓燕、旭跃公司、莱德堡公司及科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科侨公司辩称,不知道肖伯奎、旭跃公司、莱德堡公司与潘永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知道曾做出借款担保,故该担保应属无效,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且原告主张的月利率及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减。被告黄晓燕辩称,不认识潘永万,只是听肖伯奎说过借钱投资的事情,作为科侨公司的股东,不知道公司曾做出借款担保,故该担保应属无效,其未在借款协议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与肖伯奎已于2015年3月离婚,离婚时已无财产分割,且该借款系用于经营而不是家庭使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肖伯奎、旭跃公司、莱德堡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潘永万与肖伯奎、旭跃公司、莱德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肖伯奎在协议书中旭跃公司、莱德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位置进行了签字。该协议书约定,由潘永万借款800000元给肖伯奎、旭跃公司、莱德堡公司;借款方式为肖伯奎、旭跃公司、莱德堡公司先提供足以证明其支付生产设备和原材料款项真实的合同、凭证、供方收款账户的委托书等书面资料,经审核后直接转账至供方收款账户;本借款潘永万全权委托李锡芬代理按期收息到期收本金等一切行使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将借款支付给肖伯奎、旭跃公司、莱德堡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每季度为一期,性质为税后净收的款项。合同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肖伯奎、旭跃公司、莱德堡公司如逾期偿付借款本息中的任何款项,则从逾期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偿付完毕之日止,应当按照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潘永万有权立即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如肖伯奎、旭跃公司、莱德堡公司存在违约,应承担潘永万为了实现权益而支出的调查费用、律师费用、取证费用、诉讼费用等各项费用。2013年3月13日,肖伯奎委托案外人李锡芬将《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800000元借款从李锡芬的中国银行个人账户转账至肖伯奎指定的莱德堡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3月14日,莱德堡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到李锡芬中国银行的个人汇款800000元。2016年2月29日,李锡芬出具有关转款的情况说明,明确该800000元转账系潘永万出借给肖伯奎等人的借款,借款债权属潘永万。2014年6月6日,肖伯奎、旭跃公司、莱德堡公司作为承诺人、科侨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向潘永万出具《还款承诺书》,并由肖伯奎将该承诺书交予潘永万。该承诺书载明,肖伯奎、旭跃公司、莱德堡公司确认收到《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800000元;因肖伯奎、旭跃公司、莱德堡公司自身原因迄今未偿付任何款项,目前仍欠付债务本金800000元、利息22400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10日,并应按照实际欠付本金的数额和月利息2%计算至将前述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肖伯奎、旭跃公司、莱德堡公司承诺:1、在2015年1月31日内,将截止该时间的全部利息偿付潘永万,并偿付借款本金400000元;2、从2015年2月1日起,保证于每个月的月底前将截止至该时间的全部利息偿付,并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至偿还完毕上述全部债务之日止;如果违反上述支付承诺中的任何一次支付义务,则潘永万有权立即要求肖伯奎、旭跃公司、莱德堡公司偿还上述全部债务,并且肖伯奎、旭跃公司、莱德堡公司从违约之日起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潘永万支付违约金;肖伯奎、旭跃公司、莱德堡公司清楚潘永万享有对借款本息的债权是到期债权,潘永万有权不接受肖伯奎、旭跃公司、莱德堡公司承诺的延期还款承诺;保证人与肖伯奎、旭跃公司、莱德堡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保证人充分了解上述贷款的各种情况,对肖伯奎、旭跃公司、莱德堡公司在本承诺书中承诺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向潘永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且前述保证的从合同关系独立于主合同法律关系,从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不受主合同关系法律效力的影响;如肖伯奎、旭跃公司、莱德堡公司或保证人违约,潘永万为维护其权益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咨询费等各种费用,均由肖伯奎、旭跃公司、莱德堡公司和保证人承担。肖伯奎在该承诺书中旭跃公司、莱德堡公司和科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位置签字按手印。另查明,潘永万收到该承诺书后,同意承诺书上的内容。肖伯奎、旭跃公司、莱德堡公司一直未向潘永万支付任何款项,科侨公司亦未按该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肖伯奎与黄晓燕于1998年结婚,并在2015年3月30日协议离婚,约定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潘永万向本院申请冻结莱德堡公司1318800元的到期债权,并缴纳了保全费。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还款承诺书》、委托书、情况说明、贷记往账业务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潘永万针对律师费10000元的主张,举示了委托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收据,拟证明其追收借款所产生律师费的数额。科侨公司及黄晓燕质证后认可委托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收据,认为该费用应有发票。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书》、《还款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及承诺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科侨公司称不知曾做出借款担保,还款承诺书对其不产生效力的主张,因其已在该承诺书中盖章,且未举示相反证据,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虽未在借款双方之间直接完成支付,但约定由借款人指定收款人,作为借款人之一的肖伯奎在指定收款人后,与旭跃公司、莱德堡公司在承诺书中已共同确认收到了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故潘永万已依约完成了800000元借款的支付。肖伯奎、旭跃公司与莱德堡公司在收到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且出具了重新约定还款方式及逾期利息的承诺书后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关于潘永万要求肖伯奎、旭跃公司、莱德堡公司立即连带给付潘永万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肖伯奎、旭跃公司、莱德堡公司实际收到借款本金的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关于潘永万要求肖伯奎、旭跃公司、莱德堡公司从2013年3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对于其中从2013年3月14日起计算利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主张。还款承诺书中虽约定肖伯奎、旭跃公司、莱德堡公司违约还款时应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违约金,但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时,年利率已达24%,在逾期利息在上述判决已予以支持的情况下,关于潘永万要求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关于潘永万要求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示该律师费的发票,其举示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律师费的数额,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科侨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还款承诺书盖章,应在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时履行该承诺书中约定的连带保证义务,关于潘永万要求科侨公司对肖伯奎、旭跃公司、莱德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对于其中本院上述判决已予以支持的部分,本院予以主张,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潘永万要求科侨公司承担其他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晓燕与肖伯奎原系夫妻关系,本案肖伯奎与潘永万之间上述债务产生在双方的夫妻存续期限,黄晓燕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肖伯奎与潘永万之间的个人债务,故关于潘永万要求黄晓燕对肖伯奎上述应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伯奎、重庆旭跃电镀设备有限公司、重庆莱德堡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潘永万借款本金800000元,及以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重庆科侨贸易有限公司、黄晓燕对于被告肖伯奎、重庆旭跃电镀设备有限公司、重庆莱德堡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前述款项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重庆科侨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伯奎、重庆旭跃电镀设备有限公司、重庆莱德堡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潘永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68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68元,由被告肖伯奎、重庆旭跃电镀设备有限公司、重庆莱德堡化工有限公司、重庆科侨贸易有限公司、黄晓燕承担21364.2元,由原告潘永万承担11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英代理审判员  王中申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君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