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王四娃犯诈骗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刑终140号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陕0802刑初2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将其与郭一、刘一合伙购买的榆林天诚沙漠开发公司位于榆溪湖生态风景区的5亩项目用地全部转让给韩一。同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瞿一谎称5亩土地中1亩是自己的,后以1亩8.8万元的价格卖给瞿一。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2月17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对被告人王某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5月6日,其与郭一、刘一合伙购买的榆林天诚沙漠开发公司位于榆溪湖生态风景区的5亩项目用地全部转让给韩一。同年5月18日,其向被害人瞿一谎称5亩土地中1亩是自己的,后以1亩8.8万元的价格卖给瞿一,2014年初,瞿一让他指了地的四至界限,他写了保证,愿意拿自己住的沙河的房子作担保的事实。3、被害人瞿一的陈述,证明2006年其认识被告人王某后,王某告诉其手中有榆溪湖生态风景区5亩地愿意出卖。同年5月18日,其从被告人王某手中以8.8万元的价格买的其中1亩,过了几个月,其以20万元的价格将从王某处买得的1亩地卖给曹一,2014年12月份,曹一找他说,该1亩地之前已经卖给韩一了,并提供了王某、郭一、刘一与韩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后来其找到郭一核实,郭一说卖给韩一是事实,其才知道王某将其骗了,其就退了曹一20万元的事实。4、证人刘二、郭一、韩一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与郭一、刘二将合伙购买的榆林天诚沙漠开发公司位于榆溪湖生态风景区的5亩项目用地全部转让给韩一的事实。5、王某、郭一、刘一与韩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榆林市天诚沙漠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榆阳区榆阳镇沙河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王志彪与王某、郭一、刘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王某与瞿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保证书,证明2006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将其与郭一、刘一合伙购买的榆林天诚沙漠开发公司位于榆溪湖生态风景区的5亩项目用地全部转让给韩一。同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又以8.8万元的价格卖给瞿一1亩(已经卖给韩一5亩中的1亩)的事实。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诈骗所得的赃款,依法应责令退赔被害人瞿一。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诈骗被害人瞿一所得赃款88000元。被告人王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正确、清楚。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上诉人的供述;被害人瞿一的陈述;证人刘二、郭一、韩一的证明、王某、郭一、刘一与韩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榆林市天诚沙漠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榆阳区榆阳镇沙河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王志彪与王某、郭一、刘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王某与瞿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保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对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瞿一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家属又主动代其退赔全部赃款,取得受害人瞿一的谅解,可对上诉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第、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刑初字00201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诈骗被害人瞿一所得赃款88000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涛代理审判员 马 验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姿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