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3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顾海娟与大丰诗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海娟,大丰诗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3375号原告顾海娟,女,汉族。被告大丰诗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盐城市大丰区开发区南翔路666号。法定代表人周宏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顾海娟与被告大丰诗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海娟、被告诗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海娟诉称,我于2015年11月25日应聘至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四个月,未交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无故辞退我。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1、2016年3月欠发工资1000元;2、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8125元。被告诗翔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未发全工资1000元数额没有异议,同意支付,但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为原告进公司时,我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第一年不缴纳社会保险和签订劳动合同,这是来我公司工作的前提,当时原告是同意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顾海娟进入被告诗翔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工一职。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诗翔公司未为原告顾海娟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3月31日,被告诗翔公司通知原告离职,其后原告顾海娟离开。2016年5月4日,原告顾海娟通过圆通速递向被告诗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宏辉发出《离职申请书》,载明:“本人顾海娟,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3月30日在大丰诗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现因该公司不与本人签订劳务合同,缴纳社保,并无故辞退本人,本人特此向该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望领导批准”。被告诗翔公司收悉。2016年5月18日,原告顾海娟向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欠发工资10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赔偿8125元。2016年6月6日,因该委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原告顾海娟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顾海娟表示不同意。后原告顾海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诗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顾海娟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考勤表及2015年12月份工资表,对其余顾海娟上班期间部分的考勤表、工资表未能提供。原告顾海娟对被告诗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另查,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原告顾海娟在被告诗翔公司工资为1830元、2150元、1600元、15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顾海娟3月份未付工资1000元。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征询书、离职申请书、快递发件单、工资明细单、考勤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自2015年11月2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份欠发工资1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的双倍工资赔偿,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到被告公司上班,上班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直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并结合原告工资数额,经核算,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6584.62元,故被告诗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584.6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丰诗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顾海娟2016年3月未付工资1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84.62元,合计7584.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顾海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大丰诗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琳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