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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欣平、刘琰等与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欣平,刘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960号原告胡欣平,女,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刘琰,女,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詹克慧、张彦新,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号长安广场*层。法定代表人胡晓华,该公证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顺章、高秀萍,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欣平、刘琰诉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以下简称“平安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克慧、张彦新和被告平安公证处委托代理人李顺章、高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胡欣平是刘桂柱、刘焕菊(均已故)的儿媳,原告刘琰是上述两位老人的孙女。刘桂柱与刘焕菊曾于2005年3月22日委托被告订立遗嘱公证,之后于2005年6月30日在被告处撤销了原公证遗嘱,立新公证遗嘱内容为:“将其所有的石家庄市新华区农机街37号建设新村10-4-101号房产指定由我的三子刘新河(原告胡欣平之夫,刘琰之父)继承,其他子女无权干涉”。2005年12月7日刘焕菊去世,2012年4月7日刘桂柱去世,2012年10月23日刘新河去世,刘新河继承遗产的权利自然转移给二原告,即按照(2005)石平证民字第531、532号公证书,二原告应当取得上述房产的继承权。2012年9月刘新河依据上述两份遗嘱公证将其兄刘新海、其侄女刘瑞诉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诉请依法确认石家庄市新华区农机街37号建设新村10-4-101号房产由其继承,2013年12月20日(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做出(2013)冀石平证销字第001号《关于撤销(2005)石平证民字第192、193、531、532号公证书的决定》,以(2005)石平证民字第531、532号公证书办证程序违反《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为由,撤销了上述两份公证书。因刘桂柱、刘焕菊两位老人再无其他遗嘱,导致新华区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该案,判决涉案房产由刘瑞继承,刘瑞给付二原告房屋折价款200000元,二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最终,二原告丧失了对石家庄市新华区农机街37号建设新村10-4-101号房产的所有权(价值600000元)。二原告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书作为公证证明的最终载体,具有证据的效力。被告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作为专业的公证机构,在出具(2005)石平证民安第531、532号公证书的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遗嘱公证细则》及《公证程序规则》等相关规定履行公证程序,在公证活动中负有审慎义务,对立遗嘱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在订立遗嘱过程中负有告知义务,但是被告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行为最终导致公证书被撤销,立遗嘱人刘桂柱、刘焕菊的真实意思未能得到有效表达,而被告在立遗嘱人过世后才审查遗嘱公证程序错误的行为,已经对二原告造成了无可挽回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2、原告本来不曾有过遗嘱继承权,故不存在得而复失遭受财产损失问题和索赔问题;3、假如当初原告确实曾经拥有过继承权,后来丧失也完全与我方撤销公证的行为无关。遗嘱行为和公证行为是两个民事行为,是证明与被证明关系。立遗嘱人不曾有将遗产给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不曾有过遗嘱继承权,也不存在得而复失而遭受财产损失问题,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刘贵柱(刘桂柱)与刘焕菊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刘新江、次子刘新海、三子刘新河。原告胡欣平系刘新河妻子,刘琰系刘新河之女。刘贵柱(刘桂柱)与刘焕菊于2005年6月30日在被告处撤销了曾立的(2005)石平证民字第192号公证遗嘱,并重新立有(2005)石平证民安第531、第532号公证遗嘱,内容均为:将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农机街37号建设新村10-4-101号房产指定由我三子刘新河继承,其他子女无权干涉。2005年12月7日刘焕菊去世,2012年4月7日刘贵柱(刘桂柱)去世。2012年9月刘新河将其兄刘新海、其侄女刘瑞诉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石家庄市新华区农机街37号建设新村10-4-101号房产由其继承。2012年10月23日刘新河去世,本案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参加案件诉讼。2013年12月20日被告平安公证处做出(2013)冀石平证销字第001号《关于撤销(2005)石平证民字第192、193、531、532号公证书的决定》,以(2005)石平证民字第531、532号公证办证程序违反《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为由,撤销了上述两份公证书。2015年7月2日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三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石家庄市新华区农机街37号建设新村10-4-101室的房屋价值60万元,并认为因上述两份公证书已撤销,刘贵柱与刘焕菊再无其他遗嘱,此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遂判决涉案房产由刘瑞(刘新江之女)继承,刘瑞给付胡欣平、刘琰房屋折价款20万元。判后胡欣平、刘琰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石民二终字第01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2012)新民三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166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贵柱、刘焕菊至被告处申请订立公证遗嘱,欲确认将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农机街37号建设新村10-4-101室指定由刘新河继承,被告对此遗嘱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被告作为具备专业知识的公证机关应按照公证程序、办证规则制作公证书,但被告进行公证时违反公证程序,在刘贵柱、刘焕菊去世后又以程序错误为由将公证撤销,如果公证程序合法,则刘新河可依照遗嘱继承全部房产,在刘新河去世后,二原告也可继承上述房产,现因被告违反公证程序,导致二原告无法继承上述房产的另三分之二份额,给其造成损失,被告不能将因其程序错误而将撤销公证书的责任转嫁给委托人或公证继承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新民三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石民二终字第016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产价值为60万元,据此二原告的损失价值为40万元,此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欣平、刘琰经济损失4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02元减半收取3701元,由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世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