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王新涛与张向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2679号原告王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袁维刚,宿迁市宿豫区来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居民,(老农机站南边)。委托代理人程海春,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维刚,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海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建房材料,原告负责施工,每平方米劳务费155元,工期为150天,付款方式为一层楼浇筑后付20%,二层楼浇筑后付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40%,余下10%作为维修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又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如有单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合同总金额1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9月23日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2015年9月23日完工后,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40%的工程款,被告以房子未出售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89750元及利息,违约金25575元,合计1153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被告所建房屋无建设用地许可证、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建设施工许可证,原告也无相应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二、原告所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三、工程未具体结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房合同书》,约定:1、工程概况:本工程共21间,总面积2000平方米,上下两层,楼层整体浇筑,砖混结构。2、甲方提供原料,乙方负责施工,(包括瓦工、木工、钢筋工)水电工由甲方另订,所用脚手架、模板、机械和一些临时工具机电等一切设备由乙方自备。6、付款方式:工程价格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5元计算,一层楼浇筑后付款20%,二层楼浇筑后付款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40%;余下10%作为保修保证金,待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于2015年9月23号完工。原、被告均认可总建筑面积为1676.25平方米,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建房合同和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发包给原告承建的房屋,因涉案房屋并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原告亦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资质,故本院对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认定为无效。被告已使用涉案房屋,视为房屋质量验收合格。原告除应当对房屋主体结构质量和地基基础工程承担民事责任外,其他房屋质量问题应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虽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间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保修期间低于法律要求的最低保修期间,应以法定最低保修期予以计算,因原告主张的数额包含了未达期的维修保证金,故对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办人支付工程款。因违约金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本案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故对原告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工程款73837元【总工程款(1676.25平方米×155元/平方米)259818.7元-已支付160000元-保修金25981.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130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6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835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琨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