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何洪选与田长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洪选,田长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1343号原告何洪选,男,生于1970年02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勃,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长顺,男,汉族。原告何洪选与被告田长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洪选的代理人王海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长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洪选诉称,原告在唐河县城郊乡权庄村委开办砖厂,被告从事房地产开发,自2015年农历1月开始,被告就在原告的砖厂拉砖,总计352200块,但砖款从未支付,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拖延,2016年2月5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追要欠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446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洪选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欠条一支,证明被告田长顺尚欠原告114465元砖款的事实。被告田长顺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1月开始,被告田长顺从原告何洪选处拉砖共计352200块,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砖352200块,单价0.325元,合计114465元(壹拾壹万肆仟肆佰陆拾伍元整)欠款人:田长顺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有欠条为证,且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该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偿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未对欠款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长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何洪选砖款114465元,并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田长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念存审 判 员 陈东华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