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阜阳市翱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第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阜阳市翱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第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河西路181号。负责人:张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新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翱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北京西路304号。法定代表人:李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施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第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毛文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施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颍河西路6号颍东粮食局综合楼。负责人:郭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翱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翔公司)、被上诉人阜阳市第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6)皖1204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新革、被上诉人翱翔公司与七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施雷、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洪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翱翔公司就其所有的皖KG57**号牵引车与渤海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3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车上乘员险两座,每座责任限额50000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期间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七运公司就其所有的皖KCB**半挂车与人民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864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间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2015年8月9日15时,翱翔公司驾驶员杜施翔驾驶皖KG57**号、皖KC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广西省桂林市境内沿泉南高速G7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05KM路段,撞向道路右侧隔离护栏,致皖KG57**号、皖KC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车上人员杜施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的第201508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杜施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施红无责任。杜施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7870元,构成十级伤残,车辆维修费11500元,施救费25000元,赔偿路产损失4120元。一审法院认为,翱翔公司与渤海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七运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渤海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翱翔公司、七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翱翔公司、七运公司请求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渤海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主挂车组合不符合,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牵引车和挂车可以分别登记、分别投保、分别属于不同主体,不必要固定组合,保险公司该项约定超出保险监督委员会监制备案的保险条款内容,保险人该项格式免责条款加重了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且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约定无效,故对人民保险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翱翔公司、七运公司请求赔偿车上人员险50000元,应由主车保险人渤海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实际为主车损坏,其维修费用11500元应由渤海保险公司赔付;施救费包括施救主车和挂车综合费用,应由渤海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限额比例赔付,施救费25000元按照车辆损失险限额比例,渤海保险公司应赔付18250元,人民保险公司应赔付6750元;路产损失4120元,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2000元,余2120元按照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比例,渤海保险公司应赔付2018元,人民保险公司应赔付1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阜阳市翱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8376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阜阳市第七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负担33元。宣判后,渤海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承担施救费18250元有误,一审不应按车辆损失险限额比例承担,而应当按两车各自的吨位重量比例承担;一审判决仅凭一张发票判决其公司承担施救费证据不足;货物施救费不应纳入车辆施救费内,该费用应从25000元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渤海保险公司赔偿翱翔公司70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翱翔公司、七运公司庭审中答辩称:关于施救费用的分担比例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合法;其公司提供的施救费有发票证明,一审中,渤海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因货物施救费是事故现场必须支出的费用,渤海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公司已经履行一审判决,理赔款已转入一审法院账户。同意翱翔公司、七运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中,渤海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广西高速公路交通排障收费标准表一份。证明广西高速施救费的标准。翱翔公司、七运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发布机构的名称,其真实性无法核对;关于广西高速的收费标准是否是强制性的收费标准,该份证据无法体现;该份证据仅仅显示拖车的费用,故渤海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其他新证据,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翱翔公司与渤海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七运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施救费是被保险人翱翔公司、七运公司为本次事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广西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在卷证明,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保险人渤海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按保险比例承担施救费,并无不当。另外,渤海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施救费25000元中包含有货物施救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施救费的数额,故其公司上诉请求扣除货物施救费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渤海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汝 峰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褚颍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杨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