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聊城润昌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678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月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贵强,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刘某夺,男,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建设北路**号。刘某波,男,195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东古城镇后刘庄村。刘某强,男,196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刘某景,男,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夺、刘某波、刘某强、刘某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贵强被告刘某强、刘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夺、刘某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刘某夺与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古城支行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1日,此笔借款由被告刘某波、刘某强、刘某景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刘某夺、刘某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刘某强、刘某波辩称无能力偿还,不同意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刘孟夺与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古城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东古城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126675号),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1日。双方约定该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1.5‰,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014年6月22日,被告刘孟强、刘孟波、刘孟景与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馆陶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号为:东古城支行保字2014年第0126675号),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强、刘某波、刘某景为被告刘某夺在原告处的1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某夺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刘某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未能还款的,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某强、刘某波、刘某景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刘某强、刘某波、刘某景对被告刘某夺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强、刘某波、刘某景连带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孟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5‰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7.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孟强、刘孟波、刘孟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向被告刘孟夺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勇人民陪审员 张慧青人民陪审员 郎永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家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