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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53号原告高某某,男,回族,1980年6月7日,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袁某某,女,回族,1983年2月6日出生,农民,曾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双方性格上的差异表现出来,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随着争执愈演愈烈,被告动辄离家出走,自2011年1月份被告离家后至今去向不明,2014年9月份原告向灵武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仍未回家,不尽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长子高某甲、次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高某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件留存于灵武市人民法院卷宗内)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居民户口薄一本。证明婚生长子高某甲于2002年10月3日出生,次子高某乙于2005年9月20日出生,两子均未成年的事实;3.证人杨沙土证言。证明被告袁某某于2013年春季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袁某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据2居民户口薄、证据3证人杨沙土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长子高某甲、次子高某乙具体出生日期以及被告离家出走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及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2年10月3日生育长子高某甲,2005年9月20日生育次子高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袁某某于2013年春季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家庭财产包括,位于灵武市郝家桥镇泾灵新村南村1251号房屋3间,面积54平房米。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互相理解,彼此沟通,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该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应本着有利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由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婚生长子高某甲、次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结合家庭财产位于灵武市郝家桥镇泾灵新村南村1251号房屋3间,面积54平房米因被告袁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通过双方协商及评估价格的方式进行分割,为公平均衡,该房屋由原告所有,被告亦不再承担长子高某甲、次子高某乙的抚养费。被告袁某某经依法公告传唤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婚姻关系;二、婚生长子高某甲、次子高某乙由原告高某某抚养;三、位于灵武市郝家桥镇泾灵新村南村1251号房屋3间,面积54平房米由原告高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生军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吴 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生鸿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