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顾云刚与赵永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苗春,赵永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1981号原告韩苗春,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被告赵永和,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原告韩苗春诉被告赵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云毕力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苗春、被告赵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苗春诉称,要求被告赵永和返还借款7200元。事实理由:2015年8月1日被告赵永和向我借款7200元用于家用,被告赵永和出具借据两枚,并约定2015年8月5日之前还清,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不给,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永和返还借款7200元。原告韩苗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赵永和出具的借据两枚,证明被告赵永和从原告韩苗春处借款7200元的事实。被告赵永和辩称,对原告韩苗春要求的欠款数额没有意见,只是无法立即给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赵永和向原告韩苗春借款7200元用于家用,被告赵永和出具借据两枚,并约定2015年8月5日之前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韩苗春多次催要,被告赵永和总是推拖不给,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永和返还借款7200元。对原告韩苗春提交的两枚借据,因被告赵永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韩苗春要求被告赵永和返还借款7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返还原告韩苗春借款72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永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云毕力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斌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