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3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博尔美塑粉有限公司与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博尔美塑粉有限公司,张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865号原告:台州市路桥博尔美塑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上倪村。法定代表人:胡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辉。原告台州市路桥博尔美塑粉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姗姗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路桥博尔美塑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原告台州市路桥博尔美塑粉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有塑粉买卖关系。2013年5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1240元。后被告于2013年8月支付货款8000元,于2013年11月支付货款5000元,于2014年年底支付货款2000元,于2015年年底支付货款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424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342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结账(欠款)单、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4000元的事实。被告张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张辉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塑粉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辉尚欠原告台州市路桥博尔美塑粉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2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路桥博尔美塑粉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24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依法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盈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