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4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肖文利与张卫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利,张卫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4268号原告肖文利。委托代理人朱海清,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波,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新。原告肖文利与被告张卫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广才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利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文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7日被告张卫新因用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半年后归还。2014年7月18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汇款10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肖文利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告张卫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张卫新向原告肖文利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肖文利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半年归还,借款人:张卫新,2014.7.17”。2014年7月18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11账户向被告张卫新名下6228460440013737012账户汇款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并陈述了借款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2014年7月18日支付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6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文利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张卫新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卫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文利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判员 张广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