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湘潭大同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大同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965号原告湘潭大同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大同路1号。法定代表人莫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堃,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燕,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住湘潭县金桂北路锦绣湘江小区蔷薇园某栋某号。原告湘潭大同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物业公司)诉被告刘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飞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物业公司的一般委托代理人左堃、被告刘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为锦绣湘江小区蔷薇园某栋某号的业主。房屋住房面积合计249.34平方米,物业收费标准2009年7月1日之前是0.5元/平方米/月,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是0.8元/平方米/月,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是1.1元/平方米/月。2007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违约逾期缴纳物业费应按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拒绝缴纳物业费,共计欠缴物业费11819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滞纳金,为减轻被告负担,原告对滞纳金只主张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1819元和滞纳金3000元,共计14819元。被告刘燕辩称:1、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发生在2013年12月31日前,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缴过物业费,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期限;2、被告的房屋外墙因漏水损坏了,原告按合同约定应该要来维修,但因原告维修的行为导致被告的房屋外观更加被损坏且无法复原,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维修费用已远超过了物业费;4、原告起诉被告从2009年就未交过物业费,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留存有2010年交过物业费的票据,至少能够证明被告的物业费已交纳至2010年;5、原告对于滞纳金的请求,是因为原告服务不到位才未交,并且本案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本不存在滞纳金。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锦绣湘江小区蔷薇园某栋某号别墅(共计面积249.34㎡)的业主。200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有处理被告入住(使用)后的房屋质量保修期内的保修工作等义务,并约定了物业费按0.5元/月/平方米收取,原告应当提前预交一年的物业费,之后每半年交纳一次。原告未按时缴清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向被告收取违约金,物业服务期限自2005年10月30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选聘的物业公司进行管理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约履行了义务,之后,原、被告又于2007年5月31日续签了合同,物业费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约定为0.8元/月/平方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约定为1.1元/月/平方米。原告按合同约定服务至2013年12月31日止即与被告终止了合同。在原、被告合同期间,被告因房屋漏水,原告前去修复时因使用涂料不当,造成了被告房屋外观严重损害,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拒交物业费,原告实际欠缴被告物业费共计9425.05元(0.8元/月/平方米×6个月×249.34㎡+1.1元/月/平方米×30个月×249.34㎡)。原告于2016年5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组织机构代码及企业信息、被告常口信息、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住户登记表、商品房登记表、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收据、照片、装修预算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按约支付物业费,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物业费最迟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交清,如果被告未按约交纳,原告应自2013年12月31日起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虽然提交了一张律师函复印件并主张该律师函张贴在被告房屋墙上,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看到或收到该件。原告于2016年5月向本院起诉,明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又不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费及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湘潭大同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原告湘潭大同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飞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汤白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