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执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160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与刘喜雨、陈玉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刘喜雨,陈玉琴,黄万义,王三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3执16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负责人贺飞,行长。被执行人被告刘喜雨。被执行人陈玉琴。被执行人黄万义。被执行人王三和。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与刘喜雨、陈玉琴、王三和、黄万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邗商初字第04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民事判决书,刘喜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为840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计算)、罚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的150%计算)、律师费8800元;陈玉琴、王三和、黄万义对刘喜雨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玉琴、王三和、黄万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喜雨追偿;案件受理费124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516元,由刘喜雨、陈玉琴、王三和、黄万义共同负担。由于刘喜雨、陈玉琴、王三和、黄万义未主动履行义务,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刘喜雨、陈玉琴、王三和、黄万义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明本院在本案诉讼阶段已保全查封被执行人陈玉琴名下位于扬州市安庄新村24幢402室房产,查封被执行人王三和名下位于扬州市鸿福家园24幢101、201室房产、梅岭丘庄组80号房产、老虎山路13号、13号-1、13号-2房产、邗沟路40号房产,查封被执行人但上述房产已设定抵押,无受偿可能,或被另案在先查封,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后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黄万义与申请执行人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故本案实际在一定时间内无需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就还款达成一致,故本案在一定期间无需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商初字第04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刁安心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乐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