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39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史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39民初411号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孙海峰。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所在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魏建文。委托代理人罗杰,公司员工。原告史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峰、被告王某、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市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2016年2月29日15时左右,被告王某驾驶冀G×××××小轿车沿万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孔路热力公司北超越顺行前方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万全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王某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是冀G×××××的承保公司。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赔偿。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辩称,被告王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5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冀G×××××小轿车沿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万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孔路热力公司北超越顺行前方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住万全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面部皮裂伤;2.头外伤综合症;3.肺挫伤;4.左第七肋骨骨折;5.2型糖尿病,于2016年4月5日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建议休息肆个月,定期复诊。经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冀G×××××在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和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全区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收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医药费11215.46元,提供万全区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票据、费用清单。经质证,二被告对史宝宝的票据金额是27元的不认可,原告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不认可,对其他医疗费无异议。原告认为二型糖尿病是事故造成的其没有糖尿病。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医药费用,但对票据金额为27元的史宝宝的医药费用不予认定,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11188.46元。误工费28800元(7800元/月×4个月),提供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认可,应当提供用工合同证明与误工证明出具的单位的劳动关系,另外证明中原告职务模糊,根据工资表中显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该工作有明显的季节性,并且原告的工资水平已远远超出国家对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原告也没有提供完税发票,对原告所提的误工期限在诊断证明书中医院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并不等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就是4个月,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也不认可。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工资水平和误工期限,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先行负责赔偿。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被告王某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计款427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中的1188.46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计款3348.46元。以上两项赔偿款共计46048.46元。二、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441元,被告王某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安志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