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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保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刑初7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保华,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3月31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保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保华骑自己的赣B×××××银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至寻乌县长宁镇南门口“永胜副食店”,徒手强行将店卷闸门拉开并进入店内,盗得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左右及香烟,尔后,逃离现场。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青五叶神香烟十条,价值人民币1100元;软金圣香烟六条,价值人民币420元;红五叶神香烟三条,价值人民币600元。2、2014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保华骑自己的摩托车至寻乌县长宁镇城北建材大市场“辉煌批发部”,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店内,盗得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香烟,尔后,逃离现场。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硬中华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480元;红五叶神香烟四条,价值人民币880元;黄芙蓉王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540元;硬金圣香烟六条,价值人民币780元。3、2014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保华骑自己的摩托车至寻乌县长宁镇沿河北路28号“沿河副食店”,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店内,盗得香烟后,逃离现场。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硬金圣香烟三条,价值人民币390元;硬金圣香烟三包,价值人民币39元;软金圣香烟四条,价值人民币300元;硬红七匹狼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70元;青五叶神香烟二十七条,价值人民币3510元。4、2014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保华骑自己的摩托车至寻乌县长宁镇水榭花都3号“自由自在百货批发店”,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店内,盗得香烟后,逃离现场。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硬红五叶神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340元;红利群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280元;蓝利群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60元;青五叶神香烟十条,价值人民币1300元;软红双喜经典香烟五条,价值人民币600元;硬红双喜香烟四条,价值人民币520元;硬金圣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260元。5、2014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保华骑自己的摩托车至寻乌县长宁镇城北加油站对面“老文副食店”,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店内,盗得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及香烟,尔后,逃离现场。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红五叶神香烟三条,价值人民币660元;玉溪香烟三条,价值人民币660元;青五叶神香烟三条,价值人民币390元。6、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保华骑自己的摩托车至寻乌县长宁镇中山路“中山商行”,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店内,盗得香烟后,逃离现场。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软金圣香烟三十条,价值人民币2250元;黄芙蓉王香烟二包,价值人民币54元;黄鹤楼香烟二包,价值人民币42元;硬红五叶神香烟二包,价值人民币44元。7、2014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保华骑自己的摩托车至寻乌县长宁镇岳家庄大道41号“桔源茶烟酒商行”,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店内,盗得香烟后,逃离现场。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硬中华香烟二包,价值人民币96元;黄芙蓉王香烟二包,价值人民币54元;软中华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70元;红五叶神香烟三包,价值人民币66元;灰七匹狼香烟二包,价值人民币42元;玉溪香烟三包,价值人民币105元。8、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保华骑自己的摩托车至寻乌县长宁镇沿河路“子瑶烟酒店”,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店内,盗得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香烟及海康卫视牌电脑监控主机一台,尔后,逃离现场。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泰山香烟五条,价值人民币4950元;1916香烟八条,价值人民币7920元;硬中华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960元;青利群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320元;苏烟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440元;黄芙蓉王十条,价值人民币2700元;海康卫视牌电脑监控主机一台价值1000元。9、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保华骑自己的摩托车至寻乌县长宁镇长宁街59号“长宁便利店”,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店内,盗得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香烟,尔后,逃离现场。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红五叶神香烟三包,价值人民币66元;黄芙蓉王香烟二包,价值人民币54元;硬中华香烟二包,价值人民币96元;灰七匹狼香烟二包,价值人民币42元;软金圣香烟七条,价值人民币525元;红七匹狼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70元;灰七匹狼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10元。10、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保华骑自己的摩托车至寻乌县长宁镇君子坝“项山泉茶烟酒店”,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店内,盗得香烟后,逃离现场。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红五叶神香烟三条,价值人民币660元;青五叶神香烟十三条,价值人民币1690元;蓝利群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320元;黄芙蓉王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540元;蓝芙蓉王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340元;灰七匹狼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420元;龙凤呈祥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10元。11、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保华骑自己的摩托车至寻乌县长宁镇岳家庄大道“声辉茶庄”,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店内,盗得香烟后,逃离现场。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黄芙蓉王香烟三条,价值人民币810元;蓝芙蓉王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340元;红五叶神香烟四条,价值人民币880元;青五叶神香烟十四条,价值人民币1820元;玉溪香烟十五条,价值人民币3300元;软金圣香烟八条,价值人民币600元;硬中华香烟四条,价值人民币1920元;青利群香烟三条,价值人民币480元。12、2015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保华骑自己的摩托车至寻乌县长宁镇文化商贸城“宝宝世界”,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及监控主机一台,尔后,逃离现场。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监控主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综上,被告人刘保华先后十二次盗窃私人合法财物,盗得现金人民币5300元;盗得香烟价值人民币49985元;盗得其他赃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7285元。另经查明,被告人刘保华于2016年3月1日在寻乌县文峰乡河岭村下村一小组家中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依法传唤归案。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保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保华辩称:1、在2014年8月15日进入“子瑶烟酒店”盗窃时盗取了泰山香烟和1916香烟各两条,而非起诉书指控的泰山香烟五条、1916香烟八条;2、在2014年10月12日凌晨进入“声辉茶庄”盗窃时未盗取十五条玉溪香烟;3、对青五叶神香烟的鉴定价格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价格不一致,有些110元一条,有些130元一条;4、“永盛副食店”盗窃案发生在2014年,而非起诉书认定的2013年12月24日凌晨,“宝宝世界”盗窃案发生在2014年,而非起诉书认定的2015年4月19日凌晨。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保华骑自己的赣B×××××银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至寻乌县长宁镇南门口“永胜副食店”,徒手强行将店卷闸门拉开并进入店内,盗得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左右及香烟,尔后,逃离现场。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青五叶神香烟十条,价值人民币1100元;软金圣香烟六条,价值人民币420元;红五叶神香烟三条,价值人民币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及其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保华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保华身份证明;3、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4、被告人刘保华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6、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刘保华辩称“永盛副食店”盗窃案发生在2014年,而非起诉书认定的2013年12月24日凌晨的辩解,综合本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及被告人刘保华以前所供述内容,认定本案案发时间应该是2013年12月24日凌晨。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2014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保华骑自己的摩托车至寻乌县长宁镇沿河北路28号“沿河副食店”,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店内,盗得香烟后,逃离现场。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硬金圣香烟三条,价值人民币390元;硬金圣香烟三包,价值人民币39元;软金圣香烟四条,价值人民币300元;硬红七匹狼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70元;青五叶神香烟二十七条,价值人民币35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物品清单;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3、被告人刘保华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保华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三)2014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保华骑自己的摩托车至寻乌县长宁镇城北建材大市场“耀煌批发部”,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店内,盗得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香烟,尔后,逃离现场。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硬中华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480元;红五叶神香烟四条,价值人民币880元;黄芙蓉王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540元;硬金圣香烟六条,价值人民币7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古某1的陈述;3、被告人刘保华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保华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四)2014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保华骑自己的摩托车至寻乌县长宁镇水榭花都3号“自由自在百货批发店”,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店内,盗得香烟后,逃离现场。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硬红五叶神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340元;红利群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280元;蓝利群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60元;青五叶神香烟十条,价值人民币1300元;软红双喜经典香烟五条,价值人民币600元;硬红双喜香烟四条,价值人民币520元;硬金圣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2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邝二妹的陈述;3、被告人刘保华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保华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五)2014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保华骑自己的摩托车至寻乌县长宁镇城北加油站对面“老文副食店”,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店内,盗得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及香烟,尔后,逃离现场。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红五叶神香烟三条,价值人民币660元;玉溪香烟三条,价值人民币660元;青五叶神香烟三条,价值人民币3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物品清单;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保华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保华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六)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保华骑自己的摩托车至寻乌县长宁镇中山路“中山商行”,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店内,盗得香烟后,逃离现场。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软金圣香烟三十条,价值人民币2250元;黄芙蓉王香烟二包,价值人民币54元;黄鹤楼香烟二包,价值人民币42元;硬红五叶神香烟二包,价值人民币4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古某2的陈述;3、被告人刘保华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保华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七)2014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保华骑自己的摩托车至寻乌县长宁镇岳家庄大道41号“桔源茶烟酒商行”,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店内,盗得香烟后,逃离现场。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硬中华香烟二包,价值人民币96元;黄芙蓉王香烟二包,价值人民币54元;软中华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70元;红五叶神香烟三包,价值人民币66元;灰七匹狼香烟二包,价值人民币42元;玉溪香烟三包,价值人民币10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何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保华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保华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八)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保华骑自己的摩托车至寻乌县长宁镇沿河路“子瑶烟酒店”,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店内,盗得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香烟及海康卫视牌电脑监控主机一台,尔后,逃离现场。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泰山香烟五条,价值人民币4950元;1916香烟八条,价值人民币7920元;硬中华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960元;青利群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320元;苏烟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440元;黄芙蓉王十条,价值人民币2700元;海康卫视牌电脑监控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谢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保华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刘保华辩称在本起盗窃案中盗取了泰山香烟和1916香烟各两条,而非起诉书指控的泰山香烟五条、1916香烟八条的辩解。经审查:被告人刘保华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中主动交代了“偷到的黑色泰山香烟五条左右、1916香烟六条”的事实及部分香烟卖给张姓男子的价格,并称在本起案件中偷来的香烟总共卖了15000元左右;被告人刘保华在公安侦查阶段第二次、第五次、第七次、第十次的供述中均供述“偷到了泰山香烟五条、1916香烟八条左右”;被害人被害人谢某陈述“被盗泰山香烟六条左右,1916香烟八条左右”。被告人刘保华的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当认定其在本起盗窃案中盗取了泰山香烟五条、1916香烟六条。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九)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保华骑自己的摩托车至寻乌县长宁镇长宁街59号“长宁便利店”,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店内,盗得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香烟,尔后,逃离现场。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红五叶神香烟三包,价值人民币66元;黄芙蓉王香烟二包,价值人民币54元;硬中华香烟二包,价值人民币96元;灰七匹狼香烟二包,价值人民币42元;软金圣香烟七条,价值人民币525元;红七匹狼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70元;灰七匹狼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3、被告人刘保华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保华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十)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保华骑自己的摩托车至寻乌县长宁镇君子坝“项山泉茶烟酒店”,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店内,盗得香烟后,逃离现场。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红五叶神香烟三条,价值人民币660元;青五叶神香烟十三条,价值人民币1690元;蓝利群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320元;黄芙蓉王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540元;蓝芙蓉王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340元;灰七匹狼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420元;龙凤呈祥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戴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保华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保华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十一)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保华骑自己的摩托车至寻乌县长宁镇岳家庄大道“声辉茶庄”,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店内,盗得香烟后,逃离现场。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黄芙蓉王香烟三条,价值人民币810元;蓝芙蓉王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340元;红五叶神香烟四条,价值人民币880元;青五叶神香烟十四条,价值人民币1820元;玉溪香烟十五条,价值人民币3300元;软金圣香烟八条,价值人民币600元;硬中华香烟四条,价值人民币1920元;青利群香烟三条,价值人民币4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邝燕娥的陈述;3、被告人刘保华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视频截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刘保华辩称在本起盗窃案中未盗取玉溪香烟十五条的辩解。经审查:被告人刘保华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第五次、第七次、第十次供述中均主动交代在“声辉茶庄”盗窃案中盗取的玉溪香烟有十五条,结合被害人邝燕娥“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0000余元,被盗现金3000余元”的陈述,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分析,本院对被盗香烟的条数以被告人刘保华供述内容认定且不予认定被告人刘保华盗窃现金。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十二)2015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保华骑自己的摩托车至寻乌县长宁镇文化商贸城“宝宝世界”,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及监控主机一台,尔后,逃离现场。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监控主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3、被告人刘保华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保华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刘保华辩称“宝宝世界”盗窃案发生在2014年,而非起诉书认定的2015年4月19日凌晨的辩解,综合本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及被告人刘保华的供述与辩解,认定本案案发时间应该是2015年4月19日凌晨。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刘保华先后十二次盗窃私人合法财物,盗得现金人民币5300元;盗得香烟价值人民币49985元;盗得其他赃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7285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保华家属主动退赃人民币20000元。针对被告人刘保华对涉案青五叶神香烟鉴定价格不一致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国家对香烟实行政府指导价,2013年青五叶神香烟的指导价是人民币110元一条,2014年香烟调整价格后,青五叶神香烟的指导价是人民币130元一条,且被告人刘保华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保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保华在公安民警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保华已退出部分所得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保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仕凡审 判 员  曾 萍人民陪审员  钟槐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健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法官寄语:你要牢记为人子、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和担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今后莫入旁门左道,莫贪不义之财,靠自己的勤劳付出创造自己的生活,不要让家人为自己担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