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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1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王美红与李建兴、刘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红,李建兴,刘秀霞,寅存实业投资(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1454号原告王美红。委托代理人李晓,天津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天津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兴。被告刘秀霞。委托代理人李建兴(系被告刘秀霞之夫)。被告寅存实业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工业园区滨海企业总部B16210,实际经营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工业园区滨海企业总部G4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751345366。法定代表人SeanWong,职务总经理。原告王美红与被告李建兴、刘秀霞���寅存实业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颖与被告李建兴(同时为被告刘秀霞代理人)及被告寅存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红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建兴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李建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建兴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被告寅存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担保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秀霞与李建兴系夫���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刘秀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人民币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为李建兴、保证方为寅存公司、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寅存公司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限;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2页,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200万元,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证据���、中信银行转账支票1份,票面金额200万元,出票人寅存公司,证明寅存公司向原告出具支票还款,但原告在去银行取款时发现账户资金不足。被告李建兴与刘秀霞辩称,被告李建兴与刘秀霞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的借款时间及金额均属实。当时被告李建兴代表寅存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发放民工款。被告刘秀霞对此事不知情,也不了解。借款时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李建兴共向原告偿还过本金70万元,一直没有偿还过利息。双方约定利随本清,即最后本金还完后一起还利息。被告李建兴认为现在还欠原告13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该笔借款被告李建兴没用过,刘秀霞不知情,所以被告李建兴、刘秀霞不应该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应该由资金使用方寅存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寅存公司辩称,被告系该笔借款的实际资金使用方,已经偿还的70万元是寅存公司通过被告李建兴向原告支付的,被告作为该借款的使用方,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的责任,而不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建兴及刘秀霞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在经营过程中因政府原因造成被告无法支付民工款,被告认为原告应等待被告与东丽区政府完全解决项目争议后再支付该笔借款。被告李建兴与寅存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7份,证明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被告李建兴受寅存实业公司委托,通过李建兴个人银行账户累计向原告还款70万元。被告刘秀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建兴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兴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因寅存公司承包工程急需支付工人工资,被告李建兴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以网银转账形式给付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月结算。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还款方式为被告李建兴承诺合同到期前用其个人及公司所有收入优先偿还原告借款,还款顺序为违约金、利息、本金。寅存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约定寅存公司对被告李建兴所借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及清偿责任,如被告李建兴不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原告有权直接向寅存公司追偿。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个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李建兴名下账户转账138万元;2014年8月5日,原告通过其个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李建兴名下账户转账62万元,合计转账200万元,被告李建兴及寅存公司均确认已收到借款200万元。另查,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被告李建兴通过其个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七次累计向原告还款70万元,原告确认已收到还款70万元,但双方对于还款性质互有争议。后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故成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合意的过程及原告实际给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建兴与寅存公司对签订借款合同及收��借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被告李建兴提出其只是代表寅存公司向原告借款,应当由借款使用人寅存公司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合同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中对借款人、保证人的地位和借款用途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由被告李建兴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建兴应当知悉以借款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被告李建兴以其并非资金的实际使用人为由所提抗辩意见并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免责事由,本院对其意见难予采信。本院对于原告与被告李建兴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出借时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0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借期内及逾期后的利息,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按照该标准给付。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被告李建兴累计向原告还款7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上述利率标准计算,结合2014年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5.6%,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合计为10个月,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数额应当为373333元。对于该笔70万元还款,原告认为该款均系被告李建兴给付的利息,但按照上述计算方式得出的利息数额显然与实际偿还的数额不符,原告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于原告认为上述还款均系利息的主张难予认定。该笔70万元还款中373333元可以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利息,剩余的326667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本金,故截止至2015年6月1日被���李建兴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673333元。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继续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刘秀霞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李建兴与刘秀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建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告刘秀霞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李建兴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李建兴个人债务,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李建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因此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秀霞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关于被告寅存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寅存公司作为本案保证人,认可借款合同系其自愿签订,���在庭审中同意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院对其意见予以照准。对于被告寅存公司所提被告李建兴并非资金使用方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而应当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对于该意见的回答已在上文对被告李建兴抗辩意见的分析中阐明,此处不再赘述。被告寅存公司应当遵守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各方产生的拘束力,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约定寅存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及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寅存公司应当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兴、刘秀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美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673333元;二、被告李建兴、刘秀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美红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673333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寅存实业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寅存实业投资(天津)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建兴、刘秀霞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负担2941元(已交纳),由三被告负担19859元(原告已交纳,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高铭延人民陪审员  邬秀芳二〇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