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成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荣成市诚龙建筑有限公司与荣成市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诚龙建筑有限公司,荣成市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成商初字第129号原告荣成市诚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镇马家疃村。法定代表人于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夕波,公司职工。被告荣成市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镇东霞口村。法定代表人于永江,董事长。原告荣成市诚龙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市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成市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成市诚龙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与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借款16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按月支付利息,我公司作为被告的保证人,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月付息,构成违约,为保障公司商业信誉,我公司于2015年4月对上述欠款连本带息共计1969823.3元一并支付给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作为保证人,我公司有向被告追索上述款项的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69823.3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荣成市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荣成市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签订了(荣龙农商)流借字(2012)年第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借款16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签订了(荣龙农商)高保字(2012)年第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荣成市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6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主要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27日,原告作为该笔款项的保证人,支付山东荣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69823.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69823.3元及相应利息,遂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进账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荣龙农商)流借字(2012)年第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签订的(荣龙农商)高保字(2012)年第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现因被告违约,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并向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969823.3元,对此,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该笔款项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成市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969823.3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8元,由被告荣成市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辉晓人民陪审员 宋肃野人民陪审员 胡秀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雯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