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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沈曙建、王琦君等与郑庚申、郑晨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曙建,王琦君,沈毅,郑庚申,郑晨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400号原告沈曙建,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王琦君,女,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沈毅,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丁德毅,男,194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XX平,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庚申,男,194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余蓓华,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郑晨,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吴宇宏,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曙建、原告王琦君、原告沈毅诉被告郑庚申、被告郑晨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丁德毅、XX平,被告郑庚申的委托代理人余蓓华、被告郑晨及委托代理人吴宇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曙建、原告王琦君、原告沈毅诉称,两被告系原告楼上邻居。2014年9月起,两被告开始对702室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被告对702室房屋作了如下改动:敲除了房屋客厅与阳台交接处的承重梁,拓宽了客厅连接露台两边的墙体,将次卧的门改为窗,擅自敲除了露台原有的防水隔热层,并在露台上搭建了建筑物。被告在装修过程中造成了原告客厅、主卧、次卧及书房的楼板多处开裂渗水,墙面、装饰吊顶和石膏板大面积开裂,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所有的602室房屋造成损害,也改变了702室房屋的基础结构,造成了安全隐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曾数次与被告交涉,双方也在有关部门的组织下进行过调解,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下:1、要求判令两被告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为源正司鉴[2016]建鉴字第124号)附件2确定的修复方案对上海市杨浦区扬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修复,排除妨碍,修复后要提交专业机构鉴定;2、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上海市杨浦区扬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修复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980元和住宿费用4500元;3、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电瓶车遗失以及原告家中老人住养老院的费用8000元;4、要求两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庚申、被告郑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关于诉请1,被告确实在房屋装修过程中敲除了702室房屋的部分墙体,但是被告已经于2014年11月恢复了房屋客厅与阳台交接处的承重梁和露台的防水隔热层,至今没有产生漏水或安全隐患,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提供书面的安全承诺。关于诉请2,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602室房屋的修复方案,被告愿意承担其中的部分损失,但原告在2002年装修时也敲除了602室房屋部分墙体,故原告自己对本案的损失也有责任,而且602室房屋装修已经十几年了,房屋本身也存在折旧、龟裂,故被告只愿意对原告的房屋损失承担一半的责任,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司法鉴定书中的关于被告装修行为和原告房屋开裂漏水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表述需要进行充分论述,鉴定意见书中要求原告也要修复自己的墙体,反过来证明了原告的行为与墙面开裂也有因果关系。关于诉请3,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均与本案无关。关于诉请4,被告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只愿意承担其中的10%。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三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扬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两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扬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原告方于2001年购房并于次年装修入住,被告方于2014年9月对702室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期间原告发现其所有的602室房屋出现了漏水和开裂的现象,因而双方发生纠纷,历经物业公司和居委会的调解,均未果,故原告诉请来院,作如上诉请。另查,上海鑫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杨公寓管理处于2015年4月8日出具了《督促改正通知书》,内容为702室因敲除了客厅和露台连接部分承重墙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要求被告将承重墙恢复原状。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漏水和开裂原因、原告房屋的损害程度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源正司鉴[2016]建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就602室和702室房屋平面布置改变情况(详见附录一)、602室房屋受损情况(详见附录二)作了统计,对602室房屋漏水和开裂的原因进行了分析(详见附录三),并出具了修复方案(详见附录四),鉴定结论为:上海市杨浦区扬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开裂原因主要系702室拆除客厅和露台移门下方反梁及局部承重墙所致。上海市杨浦区扬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渗水原因有4点:(1)602室南阳台顶板渗水,系702室装修过程中拆除露台防水、保温层所致;(2)602室客厅顶板通长开裂,渗水系702室拆除反梁及露台防水、保温层所致;(3)602室卫生间排污管接管处渗水;(4)602室顶面开裂、渗水,系702室坐便器排污管穿管处防水不当所致。为此,原告预缴了鉴定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鑫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杨公寓管理处出具《督促改正通知书》、《情况说明》、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602室房屋开裂和漏水的原因及责任分担;2、602室房屋的修复和赔偿问题。一、602室房屋开裂和漏水的原因及责任分担。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若相邻权利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需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即行为人存在侵权行为、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被告存在过错、且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予以证明。本案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专业机构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的相关事实进行司法鉴定,在该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602室房屋存在的开裂和漏水情况进行了统计,并对开裂和漏水的原因进行了分析,鉴定结论为602室房屋开裂原因主要系702室拆除客厅和露台移门下方反梁及局部承重墙所致,602室多处漏水均系被告不当装修所致,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自己在2002年对602室房屋进行装修也敲除了部分承重墙,故对602室房屋的开裂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此进行了论述,结论为602室房屋装修于2002年,结构改动包括拆除阳台配重墙、新开西北卧室门洞,装修时间和改动位置与602室受损情况不相符,故被告的以上抗辩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故综上所述,被告应对602室房屋的漏水和开裂承担赔偿责任。二、602室房屋的修复和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造成被侵权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等。本案中,602室房屋漏水和开裂的情况仍在持续,被告理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修复方案的内容及时修复,停止侵害,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对已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修复方案中包括两大部分,其中关于702室房屋修复由被告自行修理,关于602室房屋的修复中,除602室拆除承重墙体按原设计要求恢复与被告无涉外,其余部分也应由被告负责。考虑到双方的矛盾尖锐和执行的便利,就该部分的修复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金额,双方存在争议,且双方均不申请对此进行价格评估,希望法院酌情处理。因此,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受损范围、修复方案的内容及本院现场勘验的结果,参考602室原装修折旧情况、损害持续的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修复损失的金额。602室因房屋开裂和漏水的面积较大,修复期间必然对原告一家的生活居住造成影响,故考虑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及房屋修复的必要时间,由被告酌情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另,被告承担原告电瓶车遗失以及原告家中老人住养老院的费用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与本案的侵权事实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庚申、被告郑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源正司鉴[2016]建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2的建议修复方案对上海市杨浦区扬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修复。二、被告郑庚申、被告郑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曙建、原告王琦君、原告沈毅上海市杨浦区扬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修复费用及其他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三、原告沈曙建、原告王琦君、原告沈毅其余之诉请,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元,由三原告负担人民币232元,两被告负担人民币355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月华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