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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某荣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荣,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856号原告张某荣,女,汉族,桃江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怀斌,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男,汉族,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敏航,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羊角塘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志愿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某荣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9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告有随婚嫁妆。2011年11月18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8日生育长女王湘某,2014年农历11月19日生育小女王某玲。婚后,被��长期在外打工。小孩出生后,原告在家带养小孩,而被告每月仅给原告三母女寄500元。2015年原告生日那天,原告要求被告帮忙带小孩,被告不仅不带小孩,还动手打原告。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负责任,未完全履行家庭义务。2015年9月原、被告就协商离婚的事回到家中,因被告父亲做工作不准离婚,被告就采取服毒自杀来威胁原告,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湘某由被告抚养成人,小女儿王某玲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支付适当的抚养教育费;3、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小孩的事实是实在的,其他诉称的事实不是实在的。被告不存在有虐待原告的行为与思想。2015年被告是有服毒的行为,但这不��为了威胁原告,而是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一时想不通才有的行为。2015年9月原、被告分开后,被告本人及其父母多次到原告家里想接原告回家,但是由于原告外出了才一直没有接到。原、被告还有感情,且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的户籍信息查询核对抄录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4、王湘某、王某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两个婚生女儿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婚姻关系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等事实,真实有效,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9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2011年11月18日在安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3月7日生育大女儿王湘某,2015年1月9日生育小女儿王某玲。在生育大女儿王湘某后,原告在家照顾大女儿到6个月,之后原告就带着大女儿到被告打工的地方与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原告再次怀孕,被告将原告送回家里。在生育小女儿王某玲45天后,原告就带着小女儿一起到被告工作的地方与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9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偶有电话联系。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儿王湘某、王某玲一直是随被告的父母生���。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凭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荣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忠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