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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墨市海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玉花、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墨市海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玉花,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康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7号原告即墨市海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金华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09295250-X。法定代表人孙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艳,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花,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周宁县,现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西城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58543601-X。法定代表人孙玉花,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绪晓,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康,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任建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即墨市海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玉花、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江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艳、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绪晓、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建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即墨市海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玉花欠付第三人江康借款本金及利息2780000元(截至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3日,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并由被告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80000元以及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玉花、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债权转让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诉的数额也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被篡改,加盖的被告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并非被告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印章是假的,与被告所持有的印章不符。第三人江康述称,第三人江康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其他事情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孙玉花与第三人江康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孙玉花向第三人江康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9月26日,月利率为2%,青岛天司福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易顺捷物资有限公司、青岛阔亚钢铁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第三人江康与原告即墨市海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孙玉花、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第三人江康将其对被告孙玉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内容为:1、第三人江康享有的对被告孙玉花的到期债权为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80000元,共计2780000元(截至2014年10月23日)以及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2、第三人江康将对被告孙玉花享有的上述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上述债权;3、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向第三人江康支付上述债权转让款2780000元;4、原告将转让款278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江康后,上述债权即发生转移,债权一经转移,第三人与被告孙玉花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动解除,由原告向被告孙玉花主张全部债权;5、第三人江康与被告孙玉花或者任何第三方的其他任何协议或债权债务均与本协议无关,本协议生效后,被告孙玉花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6、被告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知悉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并自愿为上述债权2780000元、利息、违约金及债权转让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重新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7、本协议生效后,被告孙玉花不得再向第三人江康履行该笔债务,如果被告孙玉花继续向第三人清偿该笔债务,其损失自己承担,不影响原告向被告孙玉花主张债权;8、原、被告及第三人江康均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约定,致使其他方遭受损失,违约方须向其他方做出全面赔偿;9、本协议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签字后生效,本协议未尽事宜,原被告及第三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0、本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11、本协议一式四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执一份,均具有法律效力。经质证,原告、被告孙玉花及第三人对该转让协议书无异议;被告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转让协议书上的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的印章不符,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即墨市海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的“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6月21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以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文退字第68号做出因原告至今未交鉴定费、予以退案的退案说明。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另查明,原告称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双方还约定:1、在原告受让后,月利率按1.5%计算;2、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3日;3、被告孙玉花欠款到期时,本息一次性付清,如被告孙玉花需延期,在被告孙玉花不欠息的情况下,给予延期;4、在2014年10月23日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孙玉花向原告支付50000元诚信保证金,否则原告有权随时追偿上述全部债权。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称系原告方的员工周春杰于2014年10月23日书写的;被告孙玉花、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协议时,该手写部分不存在,该部分是后来添加上的,被告对此不知情。再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周春杰的银行账户转账给第三人江康人民币27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银行流水明细,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退案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第三人江康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孙玉花对此予以认可,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在原告与被告孙玉花之间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孙玉花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孙玉花应向原告即墨市海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玉花偿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80000元以及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被告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真伪存有异议,原告放弃对被告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即墨市海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8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4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即墨市海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040元,由被告孙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星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人民陪审员  牟翠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