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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罗峰诉被告鞠长龙、臧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峰,鞠长龙,臧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084号原告罗峰,男,汉族,1971年2月24日出生,住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先锋村冷家沟。委托代理人王晓枫,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长龙,男,汉族,1973年5月22日出生,住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大良村*组。被告臧连华,女,汉族,1972年11月14日出生,住所地同上。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罗峰诉被告鞠长龙、臧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峰委托代理人王晓枫、被告臧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长龙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峰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生产经营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0000.00元。2011年9月5日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同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如二被告到2011年末不能偿还借款以及利息130000.00元,二被告同意从2012年开始按本金950000.00元计算,以月利一分为标准计算利息。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所以从2012年后双方的借款本金按950000.00元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950000.00元,并按月利一分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50000.00元,并按月利一分计算支付从2012年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臧连华答辩称,起诉事实无异议,合同是我们签字的,鞠长龙与我是夫妻关系,认可借款82万元并从2012年支付利息。13万元不应计入本金。被告鞠长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当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罗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对借款事实约定、利息的给付方式以及给付的时间,被告方收到出借款项。被告臧连华质证:本身无异议,82万元开始不是借款,从2011年9月5日出具借条后才算借款。被告鞠长龙、臧连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鞠长龙、臧连华向原告罗峰借款人民币820000.00元,双方约定如被告未在2011年末还款,该笔借款利息的130000.00元计入本金,即本金为95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1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初至2014年末。本院认为,被告鞠长龙、臧连华与原告罗峰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罗峰要求被告鞠长龙、臧连华偿还本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如在2011年末未给付13万元利息,应将其计算在本金内,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不应计入本金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利息的计算,应当以820000.00元本金从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利1分计算。被告臧连华称已经还款20万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长龙、臧连华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罗峰人民币9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20000.00元,按年利1分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6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鞠长龙、臧连华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业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