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4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曲广先、钟家连与曲为、陈美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广先,钟家连,曲为,陈美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263号原告(反诉被告):曲广先,农民。原告:钟家连,农民。委托代理人:曲广先,男,194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钟家连丈夫,住普兰店市乐甲乡乐甲村曲沟屯**号。公民身份号码:2102221948********。被告:曲为,农民。被告(反诉原告):陈美花,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学,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曲广先、原告钟家连诉被告曲为、被告(反诉原告)陈美花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元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曲广先、原告钟家连,被告曲为、被告(反诉原告)陈美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曲广先、原告钟家连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告曲广先因拉肥料用农用三轮车压了被告的耕地,被告发现后与原告争吵将原告曲广先、钟家连打伤。原告曲广先被送到普兰店市安波理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治疗三天,由于经济原因原告曲广先被迫出院,医生建议在家休养一个月需陪护。二被告给原告曲广先造成经济损失16445.72元,给原告钟家连造成经济损失7952.2元。由于二被告据不偿还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与被告不存在关联性,打仗和住院不是同一时间,打仗当庭、第二天、第三天原告曲广先仍然正常劳动。钟家连没有参与打仗,当时没有受伤,是其子女非要钟家连到医院治疗。对二原告的医疗费收据、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理性有异议。反诉原告陈美花诉称:反诉被告曲广先将我打伤,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合计9521.10元。反诉被告曲广先辩称:我们不接受,反诉原告的要求不合理。陈美花的头、腹受伤和我们没有关系,就是在争夺镢头的时候碰到胸部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8时30分许,原告曲广先驾驶农用三轮车拉肥料压了二被告的已经犁好的耕地,被告陈美花发现后与原告发生厮打,后被告曲为参与厮打,原告钟家连、案外人曲广洲上前拉仗。厮打过程中,原告曲广先、钟家连被二被告打伤,被告陈美花被原告曲广先打伤。原告曲广先伤后于2014年4月14日至4月17日在大连市安波理疗医院住院治疗三天,产生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2545.72元;原告钟家连伤后于2014年4月12日于普兰店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产生门诊检查费用合计552.20元,救护车费1000元;被告陈美花伤后于2014年4月12日至4月19日在普兰店市同益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七天,产生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2221.10元。普兰店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7日分别对原告曲广先、被告曲为、陈美花处以行政拘留七天、十天、十天,罚款200元、500元、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原告曲广先、钟家连系夫妻关系,被告曲为、陈美花系夫妻关系。诉讼中,二原告与被告陈美花均申请司法鉴定,均因未交纳鉴定费而退鉴。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志、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卷宗材料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随意侵犯。侵害公民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曲广先因为驾驶农用车压了二被告的耕地,被告陈美花前去制止时未能保持克制,引发打仗,被告曲为直接参与打仗,二被告对二原告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原告曲广先对于事情发生有过错在先,依据过失相抵的原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责任。普兰店市公安局依法分别对原告曲广先及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综合庭审及公安机关卷宗内容,本院认定二被告对二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反诉被告曲广先应对反诉原告陈美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曲广先打仗事件发生3天后住院治疗,其伤情与打仗事件不存在关联性。结合原、被告及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住院病志的记载,原告曲广先受伤部位与遭受二被告殴打的部位基本一致,且公安机关认定二被告殴打原告曲广先致伤,并对二被告处以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已经执行,二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曲广先所受伤害与二被告的殴打行为存在关联性。二原告与二被告均主张对方医疗费不合理,但在诉讼中均拒不交纳司法鉴定费而致鉴定机构退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双方的医疗费均为合理。诉讼中,二原告放弃除医疗费、交通费以外的其他赔偿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及被告陈美花各主张交通费400元、400元、200元,结合原告曲广先、反诉原告陈美花就医路线及距离,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原告钟家连因有救护车费1000元,故交通费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陈美花主张误工费3000元(60天×50元/天),其实际住院七天,误工费应为281元(14667元÷365天×7天);其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费、营养费、罚款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曲广先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45.7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645.72元;原告钟家连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2.2元,救护车费1000元,合计1552.2元;反诉原告陈美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21.10元,误工费2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402.10元。二原告的损失由二被告共同赔偿70%,即2938.54元;反诉原告陈美花的损失由反诉被告曲广先赔偿30%,即1020.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为、陈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曲广先、钟家连医疗费、交通费合计2938.54元;二、反诉被告曲广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陈美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020.63元;三、驳回原告曲广先、钟家连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陈美花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曲为、陈美花承担70元,由原告曲广先、钟家连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元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孔 鑫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