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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5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商长忠与杨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长忠,杨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5民初752号原告商长忠。被告杨志远。原告商长忠与被告杨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任延锋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长忠、被告杨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长忠诉称,2015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元,书写了欠条,承诺几日后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欠款7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志远认可原告诉称属实,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商长忠举证了2015年7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是,今借商长忠7300元整,借款人,杨志远。证实被告借原告款7300元。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业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依法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元,并书写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杨志远认可原告诉称属实,没有异议。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商长忠与被告杨志远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志远向原告借款7300元,并出具借据证明,被告没有异议,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300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志远给付原告商长忠借款7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志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延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艾 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