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程东升与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毛智民、苏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东升,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毛智民,苏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初字第874号原告程东升。委托代理人杨明妹,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建志。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明强。委托代理人张宗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被告毛智民。被告苏楠。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牟宗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原告程东升与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公司)、毛智民、苏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鹰民初字第874-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双桥区下二道河子村九华山、土地证号为承市国用(2006)第001号、面积为137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5)鹰民初字第874-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冀08民辖终2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肖永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东升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妹、王建志,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辉,被告毛智民、苏楠的委托代理人牟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东升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月利息2.4%,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期偿还借款。2015年5月27日,第二、第三被告承诺代为偿还借款,但却未予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截至2015年11月12日利息172.8万元以及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履行借贷合同过程中以居间合同形式预扣了部分利息,因此本案实际本金及利息与原告主张不一致。原、被告双方是在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日又与史彩霞签订了居间合同,我公司向史彩霞支付了67.2万元的居间费用,实际借款本金应当减去67.2万元的居间费用。被告在2014年的8月18日、9月16日、10月15日、11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共计115.2万元。2014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两笔款项合计45.6万元。2015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2015年6月份支付了20万元,2015年7月份支付了48万元。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的1月份利息有超付部分应充抵本金。利息借期内按2.4%计算,借期外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被告毛智民、苏楠辩称,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也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没有具体的担保合同,而且在主合同当中也没有具体的保证担保条款,二被告更没有相应的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毛智民、苏楠当时分别是被告天行公司的总经理、董事长,合同中的借款人也只有天行公司这一个主体,因此本案中被告毛智民、苏楠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程东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资金到账确认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天行公司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1200万元;2、2014年10月15日的补充房屋押品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天行公司、被告毛智民用毛智民所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2015年5月27日的催款通知一份,用以证明毛智民、苏楠以个人名义签字确认对该笔款项承诺还款。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抵押没有进行抵押登记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天行公司认为该证据和其公司无关;毛智民、苏楠认为二人承诺签字以及承诺相应的事项是在履行天行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天行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7月30日天行公司记账凭证及回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史彩霞支付了67.2万元的居间费用,该居间费用为变相的预扣利息;2、毛智民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银行交易明细6张(1张原件、5张复印件)、高平银行交易明细1张(复印件)、2014年12月10日天行公司记账凭证1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期间内的利息115.2万元已经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后共向原告支付263.6万元。原告对被告天行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是被告与他人签订居间合同所支付的居间费,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毛智民、苏楠对被告天行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毛智民、苏楠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与被告天行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天行公司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120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实了原告向被告天行公司主张借款,天行公司对偿还借款做出计划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天行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天行公司与案外人协议之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实了被告天行公司借款后共向原告支付了378.8万元,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天行公司(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行公司向原告程东升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2.4%,付利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月15日为计付息日,还款方式为先付利息后还本金。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天行公司以其自行开发的承德新世家55套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制作了新世家抵押房屋明细作为合同附件。被告毛智民、苏楠在该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被告天行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程东升通过他人分批次将借款付至被告天行公司银行账户,被告天行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资金到账确认单,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合同中新世家抵押房屋明细中的房屋未进行抵押登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天行公司、毛智民、高平签订了补充房屋押品协议书,协议约定毛智民、高平以二人购买的承德新世家小区52-102、52-202两层商业房屋作为天行公司的补充房屋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天行公司以其开发的承德新世家1082.05平方米的8套房屋作为对原告新增加的补充抵押物。天行公司承诺,2014年11月30日如果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则办理上述抵押房屋预售登记和过户手续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名下。该协议由天行公司盖章,原告与苏楠、毛智民、高平签字确认。上述协议中涉及的房屋未进行抵押登记。因天行公司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天行公司发出催款通知,毛智民、苏楠在该通知上做出书面还款承诺:承德市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我公司合同款后,支付乙方部分本金及利息不低于15%本金;我公司在银行贷款发放后结清所有本金及利息,时间在2015年8月31日前;我公司承诺给付不低于20万元的利息在2015年6月3日前。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4日,被告天行公司按照1200万元的本金,月2.4%利率标准,通过毛智民、高平银行账户向原告程东升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共计115.2万元。2014年12月2日天行公司通过高平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28.8万元,2014年12月10日天行公司向原告支付16.8万元,2015年1月13日、1月16日天行公司通过毛智民银行账户分别支付原告100万元、50万元。2015年6月3日、7月10日天行公司通过毛智民银行账户分别支付原告20万元、48万元。再查明,被告毛智民系被告天行公司的总经理,被告苏楠原系被告天行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天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变更为程明强。本院认为,原告程东升与被告天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贷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承担责任。借款合同中新世家抵押房屋明细中的房屋以及补充房屋押品协议书中涉及的房屋,因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天行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毛智民系被告天行公司的总经理,被告苏楠系天行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二人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二人在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承诺是代表天行公司行使职权,因此被告毛智民、苏楠不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要求二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行公司辩解史彩霞收取的67.2万元居间费用为变相的预扣利息,主张借款金额应当扣减该居间费用,因该居间费用系天行公司与他人合同约定内容,系不同主体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天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因此天行公司的该项辩解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并且有天行公司的资金到账确认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天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月2.4%,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被告天行公司按此标准已经给付原告的借款期间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付利息方式为按月计息,还款方式为先付利息后还本金。2014年12月2日天行公司支付了原告当月利息后,又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支付16.8万元,按照合同的约定,此款应为偿还的本金。2015年1月13日、1月16日被告天行公司共计支付原告15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应支付的当月利息后的款项即为偿还的本金。经核算,截至2015年1月16日止,被告天行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1.5968万元未偿还。2015年6月3日、7月10日天行公司共计支付原告68万元,该笔款项按照尚欠本金1061.5968万元计算,应为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的利息。因此被告天行公司尚欠原告程东升借款本金1061.5968万元、以及2015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天行公司未支付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利率标准计算,因该利率标准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2015年4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当按照年24%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东升借款本金1061.5968万元、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的利息297.2471万元,合计1358.8439万元;二、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6年6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061.596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24%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68.00元,减半收取52084.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57084.00元由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永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