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5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周某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942号原告杨某,住毕节市。被告周某华,住纳雍县。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周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我们于2007年8月7日生育男孩周某东,2010年11月3日生育女孩杨某熙。2010年3月2日我们在毕节市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与被告婚前草率结合,婚后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现我与被告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男孩周某东、女孩杨某熙由我抚养。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生育女孩杨某熙;3、疫苗接种证,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7日生育男孩周某东。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但我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07年8月7日生育男孩周某东,2010年11月3日生育女孩杨某熙。2010年3月2日双方在毕节市补办结婚登记。2016年5月23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也无其他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正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