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朱芳与孙干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芳,孙干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698号原告朱芳,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艳,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干新,居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吉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茆长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朱芳诉被告孙干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孙干新,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芳诉称:2014年9月16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孙干新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S234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82KM+850M处路段时,与原告朱芳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朱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朱芳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孙干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干新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0986.6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1970元、误工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151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904.5元,合计311675.12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孙干新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1675.12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干新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和原告已口头约定,我交付在交警部门的20000元作为原告事故责任外的补偿,不要求返还,诉讼费、鉴定费都由原告负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医药费依法审核;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财物损失保险公司认可800元;其他损失依法确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孙干新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S234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82KM+850M处路段时,车辆因避让情况与原告朱芳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相撞,致朱芳受伤,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80656.62元。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09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干新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朱芳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孙干新驾驶的肇事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15年6月2日原告的损伤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髋臼及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右足第1、2趾骨部分缺失,右足背皮肤撕脱伴缺损等,构成下列伤残:A、右下肢功能丧失25%,构成交通事故Ⅸ级(九级)伤残。B、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C、双足趾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营养期限90日。3.关于后续治疗(右锁骨、右肱骨、右尺骨取内固定)费用,预估人民币:玖仟元左右(供参考),如实际发生费用明显高于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另查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随其女儿居住在盐城市××区盐马路盐都车站南边,从事流动小吃经营。原告朱芳与被告孙干新达成口头协议,孙干新交在交警部门的20000元,由原告领取和结算,孙干新不要求退还,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不要求孙干新赔偿。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孙干新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朱芳相撞,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干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孙干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先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责任的部分,原告与被告孙干新约定,孙干新垫付款不予返还,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双方约定本院确定孙干新已交付的20000元不予返还,由原告享有,孙干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与其女儿居住在城镇从事流动小吃经营,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是按照其丈夫和女儿的误工费主张,原告仅提交了两份证明,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工资交付等证据印证,本院不能以误工损失确定护理费,只能参照本院通常标准确定护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其中在药店购买的中药计330元,因没有药品名称,且无病历和诊断书等用药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法医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065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0140元、误工费24252元、残疾赔偿金151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800元,合计274162.62元。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问题。因紫金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芳各项经济损失27416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芳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8元、鉴定费2904.5元,合计4862.5元,由原告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62.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乃春审 判 员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