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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姚裕兵、姚建兵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杨卫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姚裕兵,姚建兵,姚勤芳,姚菊芳,姚菊平,姚建兰,姚清清,杨卫东,覃四妹,陈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起凤街起凤大厦3楼。负责人沈渭澄,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裕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建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勤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菊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菊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建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清清。上列七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狄彦,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卫东。原审被告覃四妹。原审被告陈建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港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裕兵、姚建兵、姚勤芳、姚菊芳、姚菊平、姚建兰、姚清清(以下简称姚裕兵等人)、杨卫东,以及原审被告覃四妹、陈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三民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姚裕兵、姚建兵、姚勤芳、姚菊芳、姚菊平、姚建兰均系姚志禹的子女,姚清清系姚志禹儿子姚兵的女儿(姚兵已于××××年××月××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2014年6月8日9时45分许,杨卫东无证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东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门市悦来镇阳东路路口地段时,与由姚志禹驾驶的自行车沿阳东路由西向东至路口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志禹死亡、车辆损坏。事发后杨卫东驾车逃离现场,于当日晚上到公安机关自首。当月12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海公交认字〔2014〕第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卫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志禹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1.苏F×××××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陈建平,该车在人寿保险港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陈建平在交警部门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苏F×××××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所有,其在购买该车后将车辆借给了覃四妹,其对覃四妹将车子借给杨卫东使用的事情并不知情。3.覃四妹在交警部门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并未将车辆借给杨卫东的一事告知陈建平。同时,其在将苏F×××××小型普通客车借给杨卫东时并未询问杨卫东是否有驾驶证,但其知道无证是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4.庭审中,姚裕兵等人自认陈建平支付给其2000元,同时陈述该款系陈建平补偿给姚裕兵等人的。5.姚裕兵等人曾于2014年7月7日以人寿保险港闸支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门三民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姚裕兵等人的总损失为230085.5元,判令人寿保险港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姚裕兵等人112256元。6.杨卫东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姚裕兵等人3万元。姚裕兵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保险港闸公司、杨卫东、覃四妹、陈建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事故损失87829.5元,如有不足,由杨卫东、覃四妹、陈建平共同赔偿。人寿保险港闸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姚裕兵等人事故损失112256元。杨卫东在事故中存在无证驾驶及逃逸的行为,其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杨卫东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姚裕兵等人的损失没有异议。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姚裕兵等人因其近亲属姚志禹死亡而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各具有赔偿义务的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则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在本案中,人寿保险港闸支公司、杨卫东、覃四妹、陈建平应按照下列顺序承担赔偿责任:1.杨卫东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港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姚裕兵等人损失112256元,该款该公司已履行完毕。2.因杨卫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姚裕兵等人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7829.5元,应由杨卫东予以赔偿。关于人寿保险港闸支公司提出的杨卫东具有逃逸及无证驾驶的情形,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无需赔偿的辩称意见。原审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第二,无证驾驶及肇事后逃逸虽系众所周知的违法行为,但这并不代表投保人应当知道无证驾驶及肇事后逃逸将会导致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即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仍需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对无证驾驶及肇事后逃逸会导致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履行提示义务。第三,人寿保险港闸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释明和告知义务。综上,人寿保险港闸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释明、告知义务,故该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人寿保险港闸支公司虽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在投保人投保时就案涉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杨卫东无证驾驶及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众所周知的违法行为,其无证驾驶及肇事后逃逸行为客观上影响了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从而可能加大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故应适当减轻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人对无证驾驶及肇事后逃逸拒赔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关于人寿保险港闸支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其公司在商业险内无需赔偿的意见。因人寿保险港闸支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条款中并无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保险公司可在商业险内拒赔的相关约定,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人寿保险港闸支公司对杨卫东应承担的姚裕兵等人超过交强险的损失117829.5元应予赔偿50%即58914.75元。3.姚裕兵等人其余超过交强险的损失58914.75元,由杨卫东予以赔偿。但结合本起事故发生原因,交警部门认定主要是杨卫东无证驾驶及肇事后逃逸所致,但覃四妹明知无证驾驶属于违法行为,在未询问杨卫东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将车辆交给杨卫东,致使杨卫东得以驾驶该车并最终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故覃四妹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覃四妹、杨卫东的过错程度,对姚裕兵等人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覃四妹、杨卫东分别承担25%和7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4728.69元和44186.06元。扣除杨卫东已经支付的3万元后,杨卫东还需赔偿姚裕兵等人14186.06元。4.陈建平在本案中无明显过错,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覃四妹、陈建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寿保险港闸支公司赔偿姚裕兵等人事故损失58914.75元。二、杨卫东赔偿姚裕兵等人事故损失14186.06元。三、覃四妹赔偿姚裕兵等人事故损失14728.69元。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姚裕兵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78元,由杨卫东负担1033元,覃四妹负担345元。宣判后,人寿保险港闸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卫东在未经被保险人陈建平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车辆,被保险人对本次事故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驾驶员承担。2.本起交通事故不属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杨卫东使用车辆未经被保险人陈建平同意,杨卫东也不是合法的驾驶人。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3.退一步讲,杨卫东无证驾驶车辆及肇事后逃逸均属于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保险条款中将无证驾驶和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免责事由,并加黑加粗予以提示,已尽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姚裕兵等人答辩称:1.肇事车辆驾驶员杨卫东经过陈建平同意情况下使用车辆;2.本起交通事故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车辆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3.驾驶员杨卫东无证驾驶及肇事后逃逸,虽属违法行为,但并不代表投保人应当知道该违法行为将会导致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更不会直接导致免责的后果,仍需要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人寿保险港闸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人寿保险港闸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他当事人未予答辩。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对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确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尽管没有证据表明杨卫东驾驶车辆经过投保人陈建平同意,杨卫东未取得驾驶资格,也不是合法的驾驶人,但是杨卫东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为被保险人,保险人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人寿保险港闸支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驾驶员承担,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人寿保险港闸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虽然有驾驶人无驾驶证,以及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内容,但是人寿保险港闸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并予以说明,人寿保险港闸支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动向投保人出示上述免责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该条款的存在,难以认定该公司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说明和提示义务。因此,人寿保险港闸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人寿保险港闸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蕴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