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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一×、李二×等与李五×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李五×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75号原告李一,无职业。原告李二,无职业。原告李三,无职业。原告李四,其他基本情况不详。被告李五,无职业。原告李一、李二、李三、李四与被告李五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李二、李三,被告李五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诉称,我与原告李二、李三及被告李五是同胞姐妹,与原告李四系同父异母的姐妹。我父亲李治民于2003年3月因病去世,母亲陈淑贞于2008年6月1日因病去世。我父亲生前系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现单位要发放我父亲的住房补助费24848.1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们作为子女都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故诉至贵院,但是我放弃继承权,请求判令该款项全部由原告李三继承。原告李二诉称,事实理由与原告李一所述一致。考虑到李三的身体情况,我放弃继承,并同意该款项由李三继承。原告李三诉称,事实理由与原告李一一致。因为我的身体一直不好,我和原告李一、李二及被告李五之前已经协商过了,该笔款项由我一人继承。原告李四在诉讼期间未提交请求和意见。被告李五辩称,我同意原告李二、李一的意见,放弃继承权,此款由原告李三一人继承。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与被告系姐妹关系。从被继承人李治民生前所在单位干部档案中查询得知,李治民前妻系赵玉华,其与赵玉华生育一女系原告李四。后李治民离异,原告李四随其母赵玉华生活。李治民于1960年1月21日与被继承人陈淑贞再婚。陈淑贞系初婚。两人婚后共生育四女,分别为长女李一、次女李二、三女李五、四女李三。李治民于2003年3月4日死亡。陈淑贞于2008年6月1日死亡。李治民母亲李树勤于1981年9月17日死亡,父亲李子惠于1981年3月17日死亡。陈淑贞父亲陈广玉于1993年3月6日死亡,母亲刘秀荣于1977年5月27日死亡。2014年1月13日,李治民生前单位中共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机关总支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李治民同志系我单位职工,其住房货币分配补贴资金24848.19元。”该款目前在上述单位留存,未予发放。现针对该住房货币分配补贴资金的分割问题,原告李二、李一、李三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经调查确认原告李四亦为李治民子女,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为原告参加诉讼。此外,庭审中,原告李二、李一,被告李五均表示放弃继承权,因原告李四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请求为原告李四保留200元继承份额,剩余款项由原告李三继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治民生前单位补发的住房货币分配补贴资金系其与妻子陈淑贞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在李治民去世后,该财产的一半应作为遗产由李治民的继承人即陈淑贞、李二、李一、李三、李四及李五共同继承。庭审中,经过询问三原告及被告均表述原告李四在李治民与前妻赵玉华离婚后随赵玉华生活,此后没有与李治民联系且尽到赡养义务。考虑到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对于李治民的遗产李四应适当予以少分,具体以分得1000元款项为宜。关于本案李治民剩余遗产及陈淑贞遗产,因其他二原告及被告均表示放弃继承权,由原告李三一人继承。本院对此不予置疑,照准由原告李三一人继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李治民在中共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机关总支委员会的住房货币分配补贴资金24848.19元由原告李三继承23848.19元,由原告李四继承1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元、公告费人民币860元,由原告李三承担421元,由原告李四承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晨生审 判 员  张凌志人民陪审员  聂福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魏 薇书 记 员  王雅琦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