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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6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马杰与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吉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杰,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吉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6民初722号原告马杰,男,汉族,1973年11月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委托代理人马晓萍,系焉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地址: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南侧汇嘉时代花园一幢3层16#17#。法定代表人宋锦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斌,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吉兵,男,汉族,1974年3月,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原告马杰诉被告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洲公司)、文吉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萍,被告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斌,文吉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杰诉称:2014年10月,原告给两被告承建的焉耆县盛大花园5号楼、办公室、车库、北大渠苏家湾、永宁平房(消防池、化粪池)等工程项目工地务工,2015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2000元未付,被告文吉兵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后,余款52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盛大花园的承建施工单位,该公司于2014年6月3日与被告文吉兵签订了《新疆锦洲建设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该公司应对文吉兵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文吉兵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52000元及支付利息169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26日,按年利率3.5%计算),被告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锦洲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我方未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我方虽承揽了焉耆县盛大花园2号、3号、5号楼主体工程,但文吉兵不是我方公司的员工或项目负责人。我方与文吉兵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把工程整体内部承包给了被告文吉兵,由文吉兵自筹资金,包工包料建设,工程款由被告文吉兵自行跟发包方广进公司结算,我方仅收取文吉兵工程造价1%的管理费。工程上的劳务工人由文吉兵雇佣和管理,而且根据文吉兵向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劳务费由文吉兵自行负责,文吉兵出具的债权文书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文吉兵辩称:原告是我找到工地上干活的劳务工人,原告诉称的干活工地和干活内容均属实,欠条中的5号楼面积指的是主体工程,是我从锦洲公司手中承包的,车库、办公室、消防池、化粪池是五号楼的附属工程,是我与开发商协商后另承揽的工程,苏家湾和永宁的活是我自己承接的工程。我欠原告劳务费62000元属实,出具欠条后,经焉耆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发包方广进公司给了原告10000元,对于剩余未付的劳务费52000元我愿意支付,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拿不出钱来。我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新疆广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进公司)与被告锦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疆广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焉耆县盛大花园2号、3号、5号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锦洲公司。2014年6月3日,被告文吉兵与被告锦洲公司之间就焉耆县盛大花园施工项目签订了《新疆锦洲建设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文吉兵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焉耆县盛大花园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民工工资等债务由被告文吉兵个人承担,文吉兵本人的签字属于被告文吉兵本人行为。文吉兵向锦洲公司缴纳工程总造价1%的管理费。2014年6月20日,被告文吉兵向被告锦洲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其给锦洲公司承建广进公司开发的焉耆县盛大花园2号、3号、5号楼工程,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由文吉兵负责,与锦洲公司无关,本工程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公司财务无关。2014年10月,原告为被告文吉兵承建的焉耆县盛大花园5号楼主体、办公室、车库、消防池、化粪池、北大渠苏家湾、永宁平房施工项目提供劳务(为工地加工工程规格需要的钢筋),项目完工后经双方核算,原告的劳务费为67000元,被告文吉兵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劳务费,2015年11月25日,被告文吉兵的带班人员李庆甫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尚欠原告劳务费62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向焉耆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经焉耆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原告在焉耆县劳动监察大队领取了劳务费10000元,剩余劳务费52000元被告文吉兵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另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涉及盛大花园2、3、5号楼主体工程,盛大花园5号楼车库、办公室、消防池、化粪池是五号楼的附属工程,是被告文吉兵与广进公司协商后另行承揽的工程,北大渠苏家湾、永宁平房建设工程项目系被告文吉兵个人承揽的工程。盛大花园工程款由广进公司直接向文吉兵支付,并未通过被告锦洲公司。原告是经被告文吉兵通知后在涉案工地上干活的,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务合同,劳务费由被告文吉兵直接发放。庭审中,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提出其是与被告文吉兵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被告锦洲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和内部承包合同,及盛大花园工程款由广进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文吉兵等情况,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锦洲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文吉兵承担给付劳务费和利息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证明、工资表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本院调取的《新疆锦洲建设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杰为被告文吉兵承建的盛大花园5号楼等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被告文吉兵尚欠原告劳务费52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主张被告文吉兵支付劳务费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剩余劳务费的具体付款时间及期限,现原告仅凭自己估算,要求被告文吉兵支付利息169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杰支付剩余劳务费52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25元,减半收取571.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杰自行负担18元,被告文吉兵负担553.12元,并与案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剑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