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26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李奎与胡金顶、温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胡金顶,温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民初579号原告李奎,农民。委托代理人庚涛,保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金顶,农民。被告温欣。委托代理人卢启东,河南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简称财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地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负责人李青,财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生,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李奎诉被告胡金顶、温欣、财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奎的委托代理人庚涛、被告胡金顶、被告温欣的委托代理人卢启东及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负责人李青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奎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温欣驾驶鄂F×××××小型轿车,从保康县后坪镇往马桥方向行驶,行至保康县××省道路段,因弯道占线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对向由被告胡金顶驾驶的鄂F×××××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在鄂F×××××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坐的我、王国明、王兴彩和被告胡金顶四人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保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该起事故被保康县交警队认定为被告胡金顶负次要责任,被告温欣负主要责任。被告温欣驾驶鄂F×××××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保襄阳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6263.43元。原告李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5月11日,保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保公交认字(2015)第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责任的划分情况。证据二、2015年6月5日保康县中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2015年6月5日保康县中医院出具的金额为5937.58元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2015年5月29日保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600元的磁共振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李奎受伤后住院治疗所开支的医疗费用和住院天数及出院后检查病情开支的医疗费用。证据三、保康县中医院费用明细汇总单。拟证明李奎住院医疗费开支的具体明细情况。证据四、李奎交通事故赔偿明细。拟证明原告李奎受伤造成的损失项目、计算方法、标准。被告胡金顶辩称,原告李奎陈述的交通事故属实,对其请求没有意见。被告胡金顶未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温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李奎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6263.43元没有意见。被告温欣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鄂F×××××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温欣驾驶的鄂F×××××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证据二、鄂F×××××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投保的“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温欣驾驶的鄂F×××××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证据三、2015年5月2日保康县中医院出具的2000元预交住院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李奎在住院期间被告温欣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证据四、2015年5月2日保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20000元交通事故押金。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队收取了20000元事故押金,该押金用于支付原告李奎及其他伤者的医疗费。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辩称,原告李奎主张的损失计算错误,我们愿意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承担合法、合理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12月4日财保襄阳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出具的鄂F×××××正三轮摩托车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被告胡金顶驾驶的鄂F×××××正三轮摩托车修理费定损为146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胡金顶对原告李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温欣对原告李奎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原告李奎、被告胡金顶、财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对被告温欣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奎、被告胡金顶、温欣对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保襄阳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对原告李奎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温欣对证据三有异议。对原告李奎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认定书在没有说明被告胡金顶是否具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资格情况下划分主次责任存在疑问;对证据二、三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认为原告李奎没有提交住院日清单,其开支合理性存在疑问,而且赔偿时还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出院记录没有提交原件,而且医生签名不是手写的,是打印的,不符合证据规定,不予认可。原告李奎主张的赔偿明细中的医疗费没有提交用药日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合法票据,不予认可。被告温欣认为原告李奎提交的证据三系住院开支的药品总清单,没有收到原告李奎的住院用药日清单,原告李奎和王国明、胡金顶、王兴彩住院后自己已经垫付医疗费28000元。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奎提交的证据一,系保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综合分析认定后作出的责任认定,涉及被告胡金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问题属于行政法规调整、处罚的范畴,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奎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李奎提交的证据二,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虽然对原告李奎开支的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持有异议,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未向本院提供法律依据,对原告李奎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奎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温欣、财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虽然对原告李奎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李奎提供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奎提交的证据四中各项赔偿明细,原告李奎主张的医疗费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参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李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奎开支的磁共振费用,因是其在中医院治疗期间在其他医院所做的检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开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2015年5月1日16时01分,被告温欣驾驶鄂F×××××小型轿车从保康县后坪镇往马桥镇方向行驶,行至保康县××省道××路段,因弯道占线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对向由被告胡金顶驾驶的鄂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奎、被告胡金顶及乘车人王国明、王兴彩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奎、被告胡金顶及乘车人王国明、王兴彩被送至保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奎的伤情被诊断为:右(R)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李奎住院35天,开支医疗费5937.58元,其中被告温欣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李奎付医疗费1937.58元。2015年6月5日,原告李奎出院,医生建议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壹月;2、不适随时复诊。2、原告李奎系湖北农村居民户口性质,受伤前从事农业劳动生产。原告李奎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93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误工费5040.75元(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年÷365天×65天);护理费2985.85元(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年÷365天×35天),合计14664.18元。同时,此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其他乘车人王兴彩损失10889.78元(其中医疗费414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3799.95元,护理费2388.68元);乘车人王国明损失54212.83元(其中医疗费21732.5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3959元,护理费9981.27元,鉴定费1000元);驾驶员胡金顶损失74886.53元(其中医疗费19512.5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3959元,护理费7421.97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1465元)。以上四人损失共计154653.32元,各权利人均已向本院主张权利。3、被告温欣所有的鄂F×××××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温欣驾驶机动车弯道占线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胡金顶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法载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综合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以被告温欣承担事故的70%责任,被告胡金顶承担事故的30%责任为宜。被告温欣所有的鄂F×××××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李奎要求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承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该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人员有四人,其中原告李奎损失为:医疗费593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5040.75元、护理费2985.85元;乘车人王国明损失为:医疗费21732.5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3959元,护理费9981.27元,鉴定费1000元;乘车人王兴彩损失为:医疗费414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3799.95元,护理费2388.68元;被告胡金顶损失为:医疗费19512.5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3959元,护理费7421.97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1465元。对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各自损失占四人医疗费用之和的比例来划分,原告李奎医疗费用6637.58元占四人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67663.85元的9.81%即981元;下余5656.58元医疗费由被告胡金顶承担30%即1696.97元,被告温欣承担70%即3959.61元;因被告温欣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故被告温欣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奎误工费5040.75元、护理费2985.85元;乘车人王国明误工费13959元,护理费9981.27元;乘车人王兴彩误工费3799.95元,护理费2388.68元;被告胡金顶误工费13959元,护理费7421.97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应当由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上述四人的损失共计83224.47元,其损失均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依法应当由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抗辩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温欣垫付原告李奎医疗费用4000元,原告李奎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李奎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奎、被告胡金顶、温欣、财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不符合本院上述评判的请求、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采纳。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奎9007.60元,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奎3959.61元,合计12967.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胡金顶赔偿原告李奎医疗费1696.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被告温欣垫付给原告李奎的医疗费4000元,由原告李奎返还给被告温欣,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四、驳回原告李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金顶负担45元,被告温欣负担1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