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终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新疆博力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永鑫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博力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永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博力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延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文锋,系该公司总工程师。注册号:652300050001152.组织机构代码:72232956-1。委托代理人:金瑛,新疆博力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王润之,新疆博力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鑫(又名:王鑫宇),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新疆博力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7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博力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瑛、王润之、被上诉人王永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被告王永鑫(又名王鑫宇),于2010年3月1日进入原告新疆昌吉州博力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6月17日被告王永鑫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岗,2015年7月1日原告新疆昌吉州博力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告自6月17日擅自离岗至今连续累计满15天,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王永鑫的离岗期间按旷工处理。又根据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7项规定作出的解除与被告王永鑫的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并于当日在公司微信平台予以发布,被告王永鑫于当日在公司微信平台看到原告公司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书后,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公司办理了工作移接手续。另查,原告公司2015年5月至6月分别欠发被告工资3704元、724元,被告王永鑫2015年7月1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38元。原审审理认为:被告王永鑫做为原告新疆昌吉州博力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应当模范的遵守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王永鑫2015年6月17日未履行请假审批手续,擅自离岗长达15天,属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行为。原告可以根据本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中与劳动法律、法规不矛盾、不冲突的规定予以处理,但原告在没有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的前提下,于2015年7月1日单方作出了解除与被告王永鑫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条是关于工会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中发挥监督职责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论什么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都必须将解除的理由通知工会。本案原告以其单位人少没有建立工会组织,因此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中,没有通知工会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条规定“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工会。”原告公司没有建立工会,但不可能没有所属的其他工会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并非只限定为本单位工会。因此,原告公司未将解除与被告王永鑫的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接受工会监督,直接作出解除与被告王永鑫的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返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单方作出于被告王永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程序虽然违法,但被告于当日在公司微信平台就看到原告解除与自己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并于7月8日向原告进行了工作移交。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7818元(3438元/月×5.5月×2)。原告欠被告王永鑫2015年5月至6月的工资合计4428元,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原告应当给被告王永鑫予以支付。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王永鑫2014年1月-12月多扣除的社会保险费8021元。根据原告公司出示的2014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和被告2014年1月至12月的基本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的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公司并未有多扣少缴现象。被告王永鑫为证明原告公司存在发年薪工资时多扣其社会保险费,实际缴纳时少缴的事实,只向法庭出示了一份所谓的年薪工资发放表的复印件,对该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法院亦难以采信。故无证据证明原告公司2014年全年多扣除被告王永鑫社会保险费8021元。综上,遂判决,一、确认原告新疆昌吉州博力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鑫于2015年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新疆昌吉州博力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永鑫2015年5月、6月劳动工资4428元;三、原告新疆昌吉州博力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永鑫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37818元;四、驳回原告新疆昌吉州博力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三项合计422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给付。上诉人新疆博力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7818元,应当撤销。1、上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经过全体职工大会,被上诉人也参加了大会并签名,依据公司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第三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已将公司制度告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明知故犯。2、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由公司管理层按制度会议决定的,解除是合法合规的。3、一审认为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因未通知工会认定违法单方面解除合同错误,上诉人因企业人员少,流动性大,无法成立工会组织,同时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也向上级工会部门进行请示,被告知企业有权根据已告知员工的内部管理制度,对严重违反制度的员工进行处理。一审以未通知工会认定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的请求。被上诉人王永鑫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新疆博力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1、向吉木萨尔县总工会的《关于与王永鑫(王鑫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申请报告》一份;2、《上报工会程序的情况说明》一份;3、昌州工函(2016)4号《关于新疆博力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工会委员会的批复》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吉木萨尔县总工会履行工会通知程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在一审中未出示,是后补的证据,不予认可,昌州工函(2016)4号批复与案件无关。因上诉人提供的申请报告与情况说明均是上诉人单方出具,且在一审卷宗及庭审中没有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吉木萨尔县总工会的答复材料,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申请报告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昌州工函(2016)4号与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是否经过工会批复程序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根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的目的是由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上诉人依照公司制度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按程序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工会有权对此监督。现上诉人以单位没有成立工会为由,将通知工会的义务免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申请报告及情况说明并不能证实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在起诉前已向工会补正了有关程序,故此原审认定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在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前未履行向工会通知的义务程序违法,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博力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玉莲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代理审判员 李建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