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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执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骅、阚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骅,阚霏,袁玉清,扬州昌美服装商贸有限公司,扬州新都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3执字第146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兴城西路191号。法定代表人杨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桂宝,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吴骅,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执行人阚霏,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执行人袁玉清,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执行人扬州昌美服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玉带河新村9幢403室。法定代表人吴骅,总经理。被执行人扬州新都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泰安镇金泰西路。法定代表人袁玉清,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骅、阚霏、袁玉清、扬州昌美服装商贸有限公司、扬州新都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3民初14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吴骅、阚霏应给付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袁玉清、扬州昌美服装商贸有限公司、扬州新都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对吴骅、阚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受理费3402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922元,由五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对此,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003民初14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克侃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代理审判员  全庆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乐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