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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曹凤泉等诉邢赤工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周某,邢某1,邢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919号原告曹某,男,1935年3月10日出生。原告周某,女,1935年12月10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永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1,男,1954年4月4日出生。被告邢某2(亦系被告邢某1之委托代理人),1984年5月2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学兵,北京市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周某与被告邢某1、邢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俞永正,被告邢某1、邢某2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周某诉称:原告曹某、周某是夫妻关系,被继承人曹某1系二人之女。被继承人曹某1与被告邢某1是夫妻关系,被告邢某2是二人之独子。被继承人曹某1与被告邢某1共同所有北京市东城区×号和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二套,车牌号为×××奥德赛牌汽车一辆,还有银行存款。2014年6月18日,被继承人曹某1去世。二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曹某1的遗产,对于存款同意1万元以下的存款均归被告邢某1所有,1万元以上的存款要求依法继承。二原告要求各继承北京市东城区×号和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二套八分之一份额的房屋折价款;各继承被继承人曹某1名下车牌号为×××奥德赛牌汽车八分之一的折价款;各继承被继承人曹某1和被告邢某1名下的八分之一的存款。原告邢某1、邢某2辩称:对二原告所述家庭关系无异议。被继承人曹某1生前曾经表示把她所有的财产都留给被告邢某2。被继承人曹某1立了口头遗嘱,虽在形式上有不足之处,有证人可×证实。除二原告所述的遗产外,被继承人名下中信建投证券股票账号内的股票也是被继承人曹某1与被告邢某1的共同财产,其中属于被继承人曹某1的部分也应是遗产。二被告认为被继承人曹某1生前对二原告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二原告退休工资较高,二被告在被继承人曹某1生病时对其进行了全程的照顾,故要求在分配遗产时多分。二被告主张二原告各继承被继承人曹某1财产的十分之一份额。二被告主张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一套和车牌号为×××奥德赛牌汽车一辆归被告邢某2所有,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套归被告邢某1所有,房屋的折价款由二被告共同给付二原告,车辆折价款由被告邢某2给付二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周某是夫妻关系,被继承人曹某1系二人之女。被继承人曹某1与被告邢某1是夫妻关系,被告邢某2系二人之独子。2014年6月18日,被继承人曹某1去世。截止至2014年6月18日,被继承人曹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账户内存款为51908.75元、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为34241.75元、账号为×××的定期一本通账户内的存款为37275.49元、账号为×××账户内的存款为589.14元、账号为×××账户内存款为11.11元、账号为×××账户内的存款为89.69元。被继承人曹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为3113.5元。被继承人曹某1名下北京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为972.52元。被告邢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为461021.95元、账号为×××账户内存款为3509.24元。被告邢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为394407.24元、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为154230.09元;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为167.61元、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295.78元、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500.01元。被告邢某1名下北京银行账号为×××账户内的存款为31.64元、账号为×××账户内存款为9013.96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上述存款中1137000元为被继承人曹某1与被告邢某1夫妻共同财产,其余存款为被告邢某1个人财产。上述存款由被告邢某1保管。被继承人曹某1在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编号为×××的股票账户内截止至2016年5月26日收盘时股票华锐风电每股价值2.72元,总资产为64957.49元,原被告均认可此为被继承人曹某1与被告邢某1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曹某1与被告邢某1共同所有北京市朝阳区×号和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二套,分别登记在被继承人曹某1和被告邢某1名下。被继承人曹某1与被告邢某1共同所有奥德赛牌车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09年12月2日取得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曹某1名下。原告曹某、周某与被告邢某1、邢某2一致认可北京市朝阳区×号和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二套总价值为800万元,车牌号为×××的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现值为7万元。二被告证人郑某、邱某、邢某3、毛某出庭作证,证明被继承人曹某1在生病期间曾表示希望被告邢某2早点结婚,并要将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给被告邢某2结婚用,并表示过要将财产留给邢某2。证人毛某也表示被继承人曹某1一直很清醒,但不能写字。证人郑某与邱某是母子关系,是被继承人曹某1与二被告的朋友。证人邢某3、毛某是母子关系,证人邢某3是被告邢某1之妹,被告邢某2之姑;证人毛某是被告邢某1之侄,是被告邢某2的表兄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户口本,结婚证,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股票账户相关材料,银行对账单,档案摘抄,证明,证明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北京市朝阳区×号和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二套,车牌号为×××的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存款1137000元,股票账户内总资产64957.49元是被继承人曹某1与被告邢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二人合法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上述房屋、车辆、存款、股票的一半份额应属被告邢某1所有,剩余一半由被继承人曹某1享有的份额应属遗产。二被告主张被继承人曹某1有口头遗嘱,只是形式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指定遗嘱执行人……。”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二被告就此主张所提证据包括证人证言等,只证明被继承人曹某1曾提过对房屋的安排与处理,不能构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口头遗嘱,且证人也证实被继承人曹某1一直很清醒,其完全有能力在去世前立遗嘱,故二被告主张被继承人曹某1有口头遗嘱一节不能成立。被继承人曹某1未留有遗嘱,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二原告与二被告均为被继承人曹某1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关于原、被告各自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原则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的规定继承。二被告主张被继承人曹某1生前对二原告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二原告退休工资较高,二被告在被继承人曹某1生病期间对其进行了全程的照顾要求在分配遗产时多分一节,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曹某1作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其生前对二原告的照顾是其应尽的义务;二原告年事已高,被继承人曹某1生病时二原告不具备照顾的能力;被告邢某1作为配偶,被告邢某2作为子女在被继承人曹某1生病时予以照顾是应尽的扶养义务。故二被告主张多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二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继承人曹某1的遗产应予以均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曹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一套归被告邢某2所有,被告邢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套归被告邢某1所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邢某1、邢某2给付原告曹某、周某房屋折价款各一百万元;二、登记在被继承人曹某1名下车牌号为×××的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被告邢某2所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邢某2给付原告曹某、周某车辆折价款各八千七百五十元,给付被告邢某1车辆折价款四万三千七百五十元;三、被继承人曹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账户内的存款及相关利息,被继承人曹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账户内的存款和利息,被继承人曹某1名下北京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和利息,被告邢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账户内存款和利息,被告邢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账号为×××、×××、×××、×××账户内的存款和利息,被告邢某1名下北京银行账号为×××、×××账户内的存款和利息均归被告邢某1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邢某1给付原告曹某、周某和被告邢某2存款各十四万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四、被继承人曹某1在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编号为×××的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及相关权益归被告邢某1所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邢某1给付原告曹某、周某和被告邢某2股票折价款各八千一百一十九元;五、驳回原告曹某、周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元,由原告曹某、周某负担五千七百元(已交纳),被告邢某1、邢某2负担五千七百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悦迪代理审判员  张绪纯人民陪审员  佟春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玲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