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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5月25日出生于南平市延平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胜利街。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4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晓黎、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容留林某(未成年人)、蔡某(未成年人)在其位于延平区胜利街120号1单元163室的住处卧室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13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延平区胜利街120号1单元163室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林某、蔡某的证言与其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人郑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检查笔录与检查照片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陈燕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