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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8月12日被安丘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9月16日被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民警抓获,次日临时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海平,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前后,孙某(已判决)伙同邢某(已判决)到河南省安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王某甲商谈听装98%“溴甲烷”马口铁罐生产印刷业务。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江苏省连云港某某化物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授权书、商标印刷委托书等相关材料的情况下,私自安排工人先后非法制作印有“江苏省连云港某某化物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听装98%“溴甲烷”马口铁罐10万余个,并通过物流发运到昌邑市都昌街道家庄邢某的分装工厂。邢某先后分7次通过农业银行帐户给被告人王某甲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3689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逃跑,后于2015年9月16日被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提供了物证:“溴甲烷”马口铁罐(照片);书证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银行打款记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等,证人王某乙、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伪造并非法销售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案发后逃跑不是事实,其并非逃跑,而是在正常出差过程中用自己身份证登记住宿被公安机关抓获;另外,其也不是私自安排生产,生产时向王某乙汇报过。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上述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逃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参与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本案为共同犯罪,邢某与孙某应为同案犯,另案处理违背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系偶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前后,孙某(已判决)伙同邢某(已判决)带着样品到河南省安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王某甲商谈听装98%“溴甲烷”马口铁罐生产印刷业务。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江苏省连云港某某化物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授权书、商标印刷委托书等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即安排工人先后非法制作印有“江苏省连云港某某化物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听装98%“溴甲烷”马口铁罐10万余个,并通过物流发运到昌邑市都昌街道家庄村邢某的分装工厂。邢某先后分7次通过农业银行帐户给被告人王某甲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36896元。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ATM机转帐和柜台付款,付给王某乙制作铁罐款268776元,余款68120元在被告人王某甲处。2015年8月12日被安丘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被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1977年到安阳印刷厂工作,1987年安阳印刷厂分出的安阳某某厂成立,被告人又于1999年12月调到某某厂担任副厂长,直至2010年12月31日该厂破产。之前在2004年左右,安阳某某厂中层以上干部和部分工人,以股份的形式成立了安阳市某某有限公司,租赁某某厂厂房设备经营,这期间被告人担任副总。后来被告人退休,该公司将其仍留在公司工作,还负责经营部分业务。2013年底,印铁车间和制罐车间分由沈某和王某乙自主生产,被告人归印铁车间管理,仍分管部分业务,对外联系业务等工作。上述事实,有如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溴甲烷”马口铁罐(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安排生产的马口铁罐形态与连云港某某化物有限公司的外观标识一致;(二)书证:1、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银行交易共5笔,其中4笔是通过ATM机向王某乙转帐共计238776元,1笔是王某甲通过柜台给王某乙转帐30000元,一共为268776元。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新乡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9月17日02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临时羁押于该市看守所,同年9月24日移交带走。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6日22时,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在该市牧野区劳动路玖捌捌酒店盘查时,发现王某甲系网上逃犯,随将其传唤至该队,讯问后送新乡市看守所羁押。5、连云港某某化物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未将“连云港某某化物有限公司”钢瓶装和听装溴甲烷相关注册商标生产权和销售权等授权给河南省安阳市某某有限公司王某甲等人使用。6、连云港某某化物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续展申请受理通知书证实,连云港某某化物有限公司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情况及使用商品、注册有效期限及续展情况。7、孙某出具的王某甲出具的便笺证实,安阳大华公司生产铁罐的规格范围。8、银行打款记录证实,邢某通过农业银行分七次给被告人王某甲打款共计336896元;王某甲通过ATM机给王某乙四次转款238776元。9、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安丘市人民法院对孙某、邢某等人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我是从“阿里巴巴”网站上找到的王某甲的联系方式。2015年5月份前后,我和邢某去河南安阳找到王某甲,在某某厂办公室(即某某有限公司)和王某甲谈的业务,王某甲谈了他们有生产“溴甲烷”压力罐的能力,我们要求王某甲给我们做的“溴甲烷”小罐无论字体大小、颜色、版面、马口铁厚度、金属含量都与原厂一致。我们还谈到我们做“溴甲烷”是没有商标授权的,也不是江苏省连云港某某化物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是小作坊生产“溴甲烷”,王某甲没有表示异议,让我从网上下个相似的商标授权书,整理一个给他,我说尽力,后来也没有给他,他也没有再要。我觉得王某甲好象隐瞒着他的同事,可能从中有个人的好处。我们给王某甲说,如果合作的好,我们需要的量挺大,结果王某甲说,量大就不敢给我们做,做太多会出事。邢某从王某甲处购买了多少小桶我不知道,我只是帮邢某牵线,货款是邢某直接给王某甲。2、证人邢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孙某和我去河南省安阳到王某甲的一个破旧厂房办公室谈的业务。因为我们让王某甲生产的是“江苏省连云港某某化物有限公司”“溴甲烷”的产品,王某甲跟我们要过生产这类商标的授权和许可,或者从网上下载个授权给他,都被我们用话挡过去了,我们根本就没有“溴甲烷”商标的授权和许可。孙某只是帮我联系,王某甲也知道我们不是江苏省连云港某某化物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商标授权,他也没有让我们见他们厂里的其他人。我分七次通过农业银行付给王某甲货款336893元,制作了10万余个罐子。3、证人杜某证言证实,我在1988年开始在安阳某某厂工作,2002年前后,单位改名安阳某某有限公司,2014年底解散。王某甲是2010年前后到的大华,来了就是业务副厂长。我们单位印制商标,要客户提供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条码、商标注册证和授权印刷的合同,这是每天都要提的。“溴甲烷”农药罐是王某甲联系的,做了10万个出头,做这些罐子的手续备案材料应该在王某甲处。4、证人沈某证言证实,我于2003年至2014年在安阳某某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企业濒临破产,杨某某是董事长,但基本不参与公司管理,王某甲也办理了退休手续,因身体条件还行,就在印刷车间仍以原先的副总身份参加工作,我承包了印刷车间,王某乙承包了制罐车间。2014年下半年,王某甲接了一个单子,是“江苏省连云港某某化物有限公司”制作包装罐,如果有业务员接单,会给王某甲审核,这个单子是王某甲接的,就由他直接安排生产了。一般要求生产企业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和授权书才安排生产,我认为王某甲既然安排生产了,肯定收到了这三个文件。我收到了王某甲通过制罐车间给我加工费17000元左右。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自1993年至2014年年底在安阳某某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至2014年,企业处于半停产状态,董事长杨某某只挂名,不参与公司管理,沈某承包了印刷车间,我承包了制罐车间。王某甲负责业务,有业务员跑到业务,都拿到王某甲那里审核有没有商标注册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授权书等相关手续,手续齐了才能安排生产。我们生产过“江苏省连云港某某化物有限公司”“溴甲烷”的罐子,应该是王某甲审核的。我收到了王某甲给的人工费、铁成本、还有印刷车间费用等共计26万元左右,其中通过农业银行分四次打款238776元。正常情况下,应该是客户给我打款。(四)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在1997年部队退伍后,到安阳印刷厂工作,1987年安阳某某厂成立,它是从安阳印刷厂分出去的,我于1999年12月调到某某厂担任副厂长,直至2010年12月31日该厂破产。之前在2004年左右,安阳某某厂中层以上干部和部分工人,以股份的形式又成立了安阳市某某有限公司,租赁某某厂厂房设备经营,这期间我担任副总。后来我退休了,因为主管经营时间较长,公司把我留下来,还管着经营部分业务。2013年底,印铁车间和制罐车间分由沈某和王某乙自主生产,我归印铁车间管理,仍分管部分业务,对外联系业务等。印刷商标时客户要提供商标注册证、商标印刷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材料,然后才能给生产系统安排下单生产。2014年5月份前后,邢某和孙某带着一个高180㎜左右、直径65㎜左右印有“江苏省连云港某某化物有限公司”“溴甲烷”的罐子样品来安阳找到我,让我给他们生产,我在确认能生产后,我就和沈某与王某乙分头说了一下,他们的意思是先试生产,由业务部门(被告人分管)把手续补齐、合同签订后再规模生产。我给邢某和孙某讲了意见后,他们同意了。后来他们打了定金,公司开始试生产,但邢某和孙某也没有提供手续,后来因生产忙,手续就拖了下来,再后来就找不到他们了,所以就一直没有手续,时间长了,我也就不在意了。共给邢某生产了10万余个罐子,他分七次通过农业银行给我打款336896元。期间我通过转帐和柜台付款,给王某乙打款268776元,余款68120元仍在我手中。(五)现场勘查检测记录、平面图、方位图证实,邢某用被告人王某甲生产销售的“溴甲烷”铁罐分装“溴甲烷”的方位、厂房、分装现场情况。(六)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的十张照片中分别指认出与其联系业务的邢某和孙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从事商标印刷多年,明知印刷商标需要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商标授权书等相关手续,而其在没有手续的情况下即安排生产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一致的产品并销售,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案发后逃跑错误及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逃跑是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王某甲主观恶性不深,系偶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68120元,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宪聚人民陪审员  闫 磊人民陪审员  魏新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巧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