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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陈体锋与周建军、程江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体锋,周建军,程江英,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1984号原告:陈体锋,男,1984年3月2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1973年1月3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周建军,男,1988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程江英,男,汉族,1986年11月7日,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施义平,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路西999号新际商务中心C幢1901-1904、1907室。组织机构代码67093495-3。负责人:信志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琚泽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体锋与被告周建军、程江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称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体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广旭、被告周建军、程江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义平、被告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体锋诉称:2015年12月24日17时30分,周建军驾驶皖H×××××号轻型货车由枞阳县会宫镇往枞阳县官埠桥镇方向行驶至S320线117.6KM时,与对向陈体锋驾驶的豫K×××××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体锋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建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体锋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建军驾驶的皖H×××××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程江英,该车在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三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损失共计1908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H×××××号轻型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二、陈体锋主张的车损、施救费过高,其提供的车辆修理照片和出具的修理发票不是同一个修理厂,且维修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陈体锋提供的修理费发票金额低于维修清单的总金额,保险公司对豫K×××××号重型厢式货车定损的金额为8450元,认可施救费400元,共计8850元。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周建军、程江英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皖H×××××号轻型货车投保情况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体锋的损失应该由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周建军和程江英系单位同事,皖H×××××号轻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程江英,事故发生时,周建军系借程江英车辆使用;三、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系单方定损,不予认可,应以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为准。经审理查明:陈体锋诉称的2015年12月24日17时3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建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体锋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建军驾驶的皖H×××××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程江英,事故发生时,周建军系借用该车。皖H×××××号轻型货车在永诚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体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并花去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26400元。另查明,陈体锋驾驶的豫K×××××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9月23日,陈体锋与该公司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取得该车辆实际使用权,本案诉讼期间,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该车辆损失,由陈体锋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体锋的身份证,豫K×××××号货车行驶证、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周建军驾驶证基本信息及驾驶证,保险单,枞阳县小施汽车修理厂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事故现场照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周建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体锋车辆损坏,陈体锋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陈体锋主张的维修费、施救费过高,陈体锋为证明该车辆维修损失,提供了枞阳县小施汽车厂维修发票、修理项目清单及车辆受损照片,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认为维修价格高于正常市场价格,因其未提供市场价格的相关证据,亦未申请本院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故对该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系该公司单方核定,未经投保人或车辆所有人等签字确认,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部分承担案件受理费。综上,陈体锋的相关损失本院确认为:车辆维修费254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26400元。皖H×××××号轻型货车在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起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陈体锋经济损失2000元。陈体锋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4400元(26400元-2000元),由于皖H×××××号轻型货车在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还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周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080元(22400元×70%)。陈体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陈体锋经济损失190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体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汉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亚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