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章国良与无锡市人民政府、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政府行政征用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国良,无锡市人民政府,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国良。委托代理人顾采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泉,该市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永丰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锡伦,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鲁杰,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单科琳,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国良因诉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无锡市政府)、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长区政府)征地拆迁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行初字第001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因调取相关案件卷宗需要,本院扣除了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03年7月10日,无锡市南缘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章国良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拆迁章国良某新村74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协议。章国良认为对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征地拆迁违法,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章国良于2003年与拆迁人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章国良再行主张该处房屋拆迁利益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上诉人章国良上诉称:1、两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实施征地拆迁,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错误。4、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无锡市政府、南长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章国良已于2003年与相关拆迁单位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已实际处分了自己的权益。因该协议未经法定途径被确认为违法、无效或被撤销,在此情况下,章国良再行通过行政诉讼主张征地拆迁权益,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章国良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章国良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志成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