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汪细元与张开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细元,张开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828号原告汪细元,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代理人杨文忠,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开文,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汪细元诉被告张开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剑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军、代理审判员宋十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细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忠、被告张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细元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襄阳绿地中央广场工程转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襄阳绿地中央广场”二期27楼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因被告未将1至4楼外墙脚手架搭设完成,导致施工人员无法进场施工,时间长达40余天,给原告造成了80000元的经济损失;2015年5月24日,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义务,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56168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100元,余款166068元未向原告给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6068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开文辩称:原告请求赔偿80000元无依据,且原告未按时完工应按每天2000元罚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襄阳绿地中央广场工程转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承接的襄阳绿地中央广场二期高1栋27号外墙保温工程(含外墙墙面阳台、窗边、线条、造型等)。承包方式为单包工(即包工不包料)。该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24元,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结算方式为,工人生活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每周结算一次,根据工程进度,原告可向被告申请支付2至3万元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被告须向原告支付60%工程款(含工人生活费、工程进度款),剩余40%工程款年前付清。工程质保期为1年,自工程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如需维修、返工等,原告必须无条件维修、返工,并达到项目部及质监部门的相关要求。工程施工设备由被告提供,原告若丢失等价赔偿。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原告必须安排工人到工地施工,否则视为原告放弃施工,合同即自动终止,由被告自行处理,并追究原告的责任。被告为原告提供材料堆放场地、水源、电源,不收取任何费用,工人食宿由原告自行解决,不可住工地。施工工期为60日,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误工,工期顺延,因原告原因造成的误工,超出部分每天按2000元计算罚款。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原告赔偿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被告达不到所提供的施工条件,由此产生的误工,由被告承担责任。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8月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19007平方米,每平方米24元,金额为456168元,扣减已支付款项等合计364170元,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998元。原告对工程量及总金额无异议,仅认可已付款290100元,认为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66068元。庭审中,原告认可1至12层门框粉边及阳台外沿未做,面积为200平方米,每平方米24元,金额为48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2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襄阳绿地中央广场工程转包合同》,系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将工程再行非法转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完工并进行结算后,被告应参照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其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正常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80000元无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该合同所约定的“超出工期按每天2000元罚款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时完工应按每天2000元罚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做部分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细元支付工程款161268元;二、驳回原告汪细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若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原告汪细元负担1535元,被告张开文负担3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开户行:农行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林审 判 员 李明军代理审判员 宋十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