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9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毛某与孙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孙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43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李云,万全区孔家庄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陆士权。委托代理人张德鹏,公司员工。原告毛某诉被告孙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0日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民终字第64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孙某、被告中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2014年11月23日16时许龚秀和驾驶张建的冀G×××××自卸车沿吴家窑村外南北路由北向南倒车时,撞向我顺行在其后方停放的冀G×××××小型车辆,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龚秀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联保险张家口支公司系冀G×××××自卸车保险的承保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孙某辩称,没有意见,对事实认可。被告中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车主向我保险公司报案,我保险公司派勘察员进行查勘,认为此次事故的真实性存疑,该事故发生后报警,交警没有进行现场查勘,草率地出具了简易事故处理书。从我司核实及申请对本次事故的关联性鉴定的结果看,奥迪车的内部损失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变速箱的损坏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司只能承担机器盖及中网的损失,对于其变速箱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施救费等其他损失根据交强险责任免除第9条规定均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6时许龚秀和驾驶冀G×××××自卸车沿吴家窑村外南北路由北向南倒车时,与顺行后方原告停放的冀G×××××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秀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孙某无意见。被告中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认为,交警没有到现场进行现场勘察,交警部门单凭当事人手机拍照划分责任,程序违法,且没有现场照片及笔录,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并提供其公司给龚秀和及原告毛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合议庭认为,被告中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不服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现提出的反驳意见及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故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龚秀和驾驶的冀G×××××自卸车登记在张建名下,实际车主为孙某,提交车辆登记信息表及登记车主张建的证明各一份。被告孙某称没有办理保险过户手续。被告中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质证称对这两份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保险人投保后第三天办理的过户手续,但保险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合议庭认为,被告中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对车辆登记手续及登记车主张建的证明没有异议,且该次事故发生在车辆过户以后,故被告孙某作为本案实际车主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龚秀和驾驶的冀G×××××自卸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为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修理配件费89005元,提供万全县孔家庄胡明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维修清单一份、配件发票五张,张家口市桥西区东方轿车配件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维修清单一份、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到万全县孔家庄胡明汽车修理厂修理,拆解后发现变速箱故障,胡明汽车修理厂对变速箱故障无法维修,原告又将变速箱送至张家口市桥西区东方轿车配件中心维修,经张家口市桥西区东方轿车配件中心检测拆解,认为变速箱无修理价值,原告从该配件中心购买变速箱总成一套回万全县孔家庄胡明汽车修理厂安装,支付孔家庄胡明汽车修理厂修理配件费23425元;施救费2000元,票据一张;支付张家口市桥西区东方轿车配件中心修理配件费67580元,共计93005元。被告孙某认为,事故对变速箱是否造成损坏我也不清楚,我也不懂,没有别的意见。被告中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认为,给原告维修车辆的修理厂及配件中心为Ⅱ级修理资质,不具有修理原告轿车的能力,且出具的票据不符合规定;原告方的修理属于单方修理,没有经过其公司及承保车辆车主的同意,对原告单方进行的拆解修理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不能证实车辆的损失金额。经过我方勘验员的现场勘查,原告车辆的碰撞程度及碰撞部位无法造成变速箱的损坏,我方向燕赵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了鉴定,鉴定结果表明此次事故没有造成变速箱的损坏,故我方不承担对变速箱的赔偿,对于机器盖及中网损失其公司可以按公司的定损金额赔偿,并提供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冀G×××××轿车损坏部件是否为本次事故造成的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冀G×××××轿车机器盖损失、中网损失与事故有关;2、对于变速器故障是自然磨损形成、非事故形成;3、大灯等附件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认为,1、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行为属于单方委托,委托程序不合法,合法性及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2、原告在二审时提交了一份证据,在鉴定地点万全县顺达维修厂负责人魏彦彪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鉴定报告所显示的)没有到过现场勘验,未看过车,所以其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属于违法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原告陈述的第二点证据提交到二审,未向本庭提交也未申请调取证据,本庭无法组织质证。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中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于2016年4月7日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理由如下:首先,我不知道车现在在哪里,而且2014年11月29日我在张家口桥西区东方轿车配件服务中心维修时发现无修理价值,拆解后我买了新变速箱总成一套,旧的我没有拿回来,时间过去那么久,肯定也找不到了;其次,对方提出鉴定是想用之前单方鉴定时的照片来进行鉴定,当时的鉴定没有鉴定人员到场进行实际勘验,属于单方鉴定,我方不认可。经征询相关司法鉴定部门,认为无实物仅凭照片,不予受理该鉴定,且双方又不能协商一致,鉴定不能进行,故不支持被告重新鉴定之申请。2016年5月12日被告又提交一份张家口市汽车修理总厂的变速箱税务发票,被告中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质证认为张家口市汽车修理总厂与实际更换变速箱的单位不一致,且2016年5月增值税发票已非这种普通发票,不认可。原告解释,配件是从总厂进货,因此票是总厂的。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万全县孔家庄胡明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维修清单、配件发票相互印证,可证实修理受损车辆花费的修理费用23425元,予以采信。张家口市桥西区东方轿车配件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维修清单、收据及张家口市汽车修理总厂的发票是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服务中心的收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支持,且所交税票、收据单位不符,原告的解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2000元,提供万全县孔家庄胡明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票据一张。被告孙某无意见。被告中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不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的冀G×××××轿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后,客观上需进行施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龚秀和的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其违法行为,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联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实际车主被告孙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某修理配件费中的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理配件费21425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23425元。两项赔偿款合计25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孙某负担57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才审 判 员 刘秀莲代理审判员 王思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美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