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王某某、王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224号原告史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某甲,男,汉族,系史某某舅舅。委托代理人史某乙,女,汉族,系史某某母亲。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万哲,男,陕西天之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青薇,女,上海守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与2010年8月17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丙,现5周岁,一直共同生活。结婚至今六年,在王家生活劳作,抚养孩子,照顾老人。几年来村、组按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计70000元,家里没有给我分文,现全家共四口人,在2014年4月间家里盖房600多平方米,应有我的合法份额。王某某已诉原告离婚,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已解除婚姻关系,离婚时因共同财产系家庭成员共有,故未进行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70000元;2、对家庭现有的房屋均等分割;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发生的费用。被告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不能成立,原告2013年离家出走,未在王家生活六年。村上分的征地款700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家里盖房面积没有那么多,而且与原告史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房屋属于被告父母,原、被告婚后经济与父母独立,父母所盖房子也没有用被告的钱,并且盖房期间原告是处于离家出走阶段,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儿子王某某登记结婚属实,但是原告所说结婚至今六年来,在王家生活劳作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儿子成家后,被告与他们分家另过,生活、经济均各自独立,原告2013年10月即离家出走,连自己的两岁多的儿子都不曾抚养,村组分配的土地补偿款也是各自领用,所以不存在给付之说。因某某无宅基地,故原告结婚时就住在父母无偿提供的房子里,2014年4月所建的房屋,系被告王某甲夫妻自己筹资所建,与某某无关,原告要求分割没有道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西张村委会证明、姚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西张村2013年8月一次性分土地补偿款58000元。同时证明被告盖了600平米的房子。被告某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存疑,对于征地款时间存疑。对姚养社证明不予认可。被告王某甲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分的钱被告王某甲并没有领这个钱。对姚某某证明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驳,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离家出走是给被告某某书信一封。证明原告史某某2013年10月离家出走,所盖房屋是在原告离家出走期间盖的,与被告某某没有关系。2、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被告某某所领的征地款用于日常消费以及孩子的日常消费。并且被告某某身患疾病,征地款用于治疗费用,征地款已经用完。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王某甲质证认为,证据1、2均予以认可。被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辩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王某甲及其丈夫残疾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体情况。2、村民联名证明一组。证明被告王某甲宅基地情况以及房产情况,宅基地与房产都属于被告王某甲夫妻财产,原告及被告某某没有出资,与他们无关。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房产与原告无关。4、建房合同书一份、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加盖房屋面积为456平方米,房屋在建造时是王某甲签的合同,并且是由王某甲出资一部分,建房人垫付一部分,垫付部分至今未归还。5、证人李红利出庭作证。证明建房合同是王某甲签订的,并且由王某甲出资一部分,建房人垫付一部分,垫付部分至今未归还。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可,被告王某甲夫妻都是残疾,无能力挣钱,按照习俗宅基地由其儿子继承,被告王某甲年纪大而且残疾,没有能力挣钱盖房;证据3认可;证据4房屋有婚前盖的,有婚后盖的,认可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儿子一起生活时建房456平方米的事实。证据5原告分的征地款都是被告领走了,建房的资金来源是祖上分配的土地补偿款。被告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5均予以认可。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的村委会证明,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因和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房的事实;对被告王某某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供其它证据旁证,故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某甲所举的证据1、3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其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认可建房456平方米的事实,故采信婚后建房的事实;证据5原告不认可,其无法证明自己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以采信。依据可采信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史雷娟与被告王某某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7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丙。婚后原、被告及被告某某的家人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村组给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58000元,该款均被被告王某某的家人领取,用于建房。2016年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已解除婚姻关系,离婚时,因财产与家庭成员共有,故未进行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58000元。2、对家庭现有的房屋均等分割。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发生的费用。再查,原、被告及家人共同在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西张一村499号的宅基地上建房456平方米。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创造的财产,归夫妻共有。原告史某某同被告王某某结婚后,与被告某某及家人共同生活,且在王某某父母原有的庄基地建房,其资金来源属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和村组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因此家庭成员对所建的房屋享有共有权。原告史某某和被告某某离婚,因其共同财产和家庭成员的财产混同,原告要求析出自己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言其建房时,所欠的债务及建房与原告无关,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西张一村499号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一层、二层、三层最里面西南角住房各一间归原告史某某所有(日后拆迁原告史某某所分房屋的面积按114平方米计算),楼梯、过道、客厅、厕所原、被告共同使用。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承担550元,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各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代理审判员 林丽丽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美彤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一条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第九十二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九十三条对共有财产分割时,共有财产是特定物,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归生产、生活、学习、工作有特殊需要的人所有,对其他共有人可以折价补偿。折价的标准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国家牌价、市场价格或有关部门的估价确定。都无特殊需要的,可以采用拍卖方式确定归谁所有。第九十四条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可以认定有效。第九十六条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或者非所有权人擅自处分所占有的财产,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依法定手续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由擅自处分财产的人对所有权人予以赔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