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字3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字3420号原告刘某甲,居民。被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嵇大勇,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嵇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生一男孩刘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判决离婚,刘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另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装修款40000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形成及所生子女情况属实,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2016年春节后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6年5月30日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形成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男孩。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后,应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原告主张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李林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