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玲诉被告安徽大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大梁公司)、安徽商之都无为县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之都无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安徽大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商之都无为县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1489号原告:李玲,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安徽大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梁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商之都无为县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张建业,董事长。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肖佳,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玲诉被告安徽大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大梁公司)、安徽商之都无为县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之都无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莲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被告安徽大梁公司、商之都无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明、徐肖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玲诉称: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1月1日,安徽大梁公司与商之都无为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分别于2015年2月21日借款39万元、2015年9月7日借款25万元、2016年1月1日借款44万元,共计108万元,月利率1.5%,按年结息。2016年2月21日,被告拒付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其借款人民币108万元整,并自2015年2月21日始,依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安徽大梁公司辩称:被告本人未到庭,代理人对借款事实不清楚,108万元借款中含有的利息应予剔除,不能计算复利。商之都无为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担保,该借款与我公司无关,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李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李玲是本案适格原告;2、三张收款收据,2015年2月21日借款39万元,收款方式转据;2015年9月7日借款25万元,收款方式转据;2016年1月1日借款44万元,收款方式转据。证明安徽大梁公司向原告借款108万元,月利率1.5%,每年结息一次。安徽大梁公司、商之都无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张收款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收款方式均为转据,原告陈述是现金给付,但不记得本金和利息各是多少,108万元借款中包含的利息应予剔除。2016年6月1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如下:1、2012年9月7日字第115号安徽大梁集团记账凭证;2、2013年1月1日字第143号安徽大梁集团记账凭证;3、2013年2月21日字第250号安徽大梁集团记账凭证;4、2013年9月7日字第37号安徽大梁集团记账凭证;5、2014年1月1日字第93号安徽大梁集团记账凭证;6、2014年2月27日字第184号安徽大梁集团记账凭证;7、2014年9月11日字第57号安徽大梁集团记账凭证;8、2014年12月24日字第73号安徽大梁集团记账凭证;9、2015年3月2日字第33号安徽大梁集团记账凭证;10、2015年9月7日字第23号安徽大梁集团记账凭证;11、2015年12月29日字第72号安徽大梁集团记账凭证;12、账本两页。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2月21日起安徽大梁公司没有给我转息。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借款108万元中包含有利息,重复计息的部分应剔除。安徽大梁公司和商之都无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安徽大梁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数次向李玲借款,其借款时间和金额分别是:一、2012年9月7日借款13万元;二、2013年1月1日借款8万元;三、2013年2月21日借款14万元;四、2013年9月7日借款36600元,并将未付利息23400元纳入本金,计6万元;五、2014年1月1日借款135600元,并将未付利息14400元纳入本金,计15万元;六、2014年2月27日借款44800元,并将未付利息25200元纳入本金,计7万元;七、2014年9月11日,李玲从安徽大梁公司领取利息34200元;八、2014年12月24日借款78600元,并将未付利息41400元纳入本金,计12万元;九、2015年2月21日,李玲将胡成英的13万元借款转入其名下,结转利息61200元,李玲领取利息11200元,其余5万元利息纳入本金,计18万元;十、2015年9月7日借款25800元,并将未付利息34200元纳入本金,计6万元;十一、2015年12月29日借款27000元,并将未付利息63000元纳入本金,计9万元。安徽大梁公司为上述借款出具收款收据三张,分别为:1、2015年2月21日编号为004817、金额为39万元,利息结至2015年2月21日;2、2015年9月7日编号为002340、金额为25万元,利息结至2015年9月7日;3、2016年1月1日出具编号为002734、金额为44万元,利息结至2016年9月1日。以上三张收款收据合计金额为108万元,收款方式为转据。108万元中借款本金为828400元,纳入本金的利息为251600元,月息均为1.5%,每年结息一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李玲与安徽大梁公司结算利息后,将利息纳入本金,由安徽大梁公司重新出具收款收据,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行为系李玲和安徽大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收款收据上约定的月利率1.5%,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金应当以结算后的108万元计算,故对安徽大梁公司的108万元借款中含有的利息应予剔除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安徽大梁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归还,对李玲要求安徽大梁公司归还其108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商之都无为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安徽大梁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无商之都无为公司签名或印章,原告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商之都无为公司向其借款或其系担保人的事实,原告要求商之都无为公司连带归还借款108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大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玲借款本金108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本金39万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9月8日起按本金25万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1月2日起按本金44万元,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玲对安徽商之都无为县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由被告安徽大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园园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