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3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朱书彩与郭利萍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书彩,郭利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书彩,女,194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剑亮,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利萍,又名郭丽萍,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敏杰,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书彩与被上诉人郭利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朱书彩于2015年6月29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分割安置房400平方米,其中24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2、被告支付原告搬迁奖金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特殊人群补助费3000元。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76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朱书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书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剑亮,被上诉人郭利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郭百喜系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祥营村村民,郭百喜与其妻育有二子二女,郭利军(兄)、郭祥云、郭祥丽、郭利军(弟,又名郭宝军)。郭百喜的父亲郭某丙在祥营村有一处宅基地,郭百喜与其妻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郭百喜的妻子去世后,原告于1994年左右开始与郭百喜共同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月6日,原告与郭百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将户口迁至郭百喜家。2003年8月14日,郭百喜及两个儿子进行分家,在见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见证下,三人签订了《分单》,内容为郭百喜现有家产:北屋二层楼房陆间,南屋平房叁间,东屋平房贰间,老宅基地伍分柒厘,具体分家如下:1、东屋北间和北屋楼房分给郭利军;2、东屋南间和南屋平房分给郭宝军;3、宅基地随房走分南北两个院;4、两个院的房屋都有郭百喜住房权。分家后,大约2008年左右,郭利军(兄)和郭利军(弟)各自将分得的老房子拆除,在各自分得的宅基地上重新建房。原告及郭百喜也在两个儿子新盖的房屋中居住生活。2012年郭百喜生病住院期间,郭百喜的二女儿向原告索要郭百喜的工资卡,原告从医院离开,之后未在见面。2012年4月11日,郭百喜去世,办理郭百喜丧事期间,原告也未曾露面。郭百喜的子女称办理郭百喜的丧事花费大概有50000多元。郭百喜去世后,其所在的单位郑州铁路局向郭百喜的家属发放了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共计35753.32元。2012年,祥营村进行拆迁改造。2012年4月30日,郭利军(兄)的妻子郭利萍和郭利军(弟)的妻子连延珍分别代表两家户主与祥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郭利萍与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郭利萍一家的补偿包括:1按期搬迁奖金20000元;2、本户口共有3口人(郭利萍、郭利萍的女儿、原告),先期发放6个月过渡费10800元;3、原告的特殊人群补助费3000元;4、本户应安置住房面积460平方米,购置房价600/平方,购置费276000元。连延珍与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连延珍一家的补偿包括:1、按期搬迁奖金20000元;2、本户口共有3口人(包括连延珍和郭百喜),先期发放6个月过渡费10800元;3、郭百喜的特殊人群补助费3000元;4、本户安置住房面积460平方米。购置费价格600/平方,购置费总额276000元。庭审中,郭利萍称,现有分配到郭利萍手里的安置住房是200平方米,房屋还没有安置完,剩余房屋尚未交付。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原告户口本一份、农村合作医疗本一份、过渡费收到复印件一份。2、婚姻登记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3、郑州市公安局沟赵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一份。4、郑州市铁路局关于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的登记表两份。5、郭利萍、连延珍分别于祥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各一份,祥营村拆迁公告一份。6、证人姚某、郭某乙、遆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任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7、2003年8月14日分单一份。8、郭丽萍的户口本各一份。原审法院认为,郭百喜于2003年同两个儿子进行分家析产,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签署了分单,符合农村的习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分家析产行为有效。根据分单,郭利军(兄)和郭利军(弟)各得一分家产,包括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房屋。分家后,郭利军(兄)和郭利军(弟)将各分得的老房子拆除并在分得的宅基地重新建房,新盖房屋及宅基地归二人各自所有,郭百喜和原告对二人新盖的房屋均享有居住权。2012年拆迁时,郭利军(兄)和郭利军(弟)的房屋拆除,二人的妻子各自代表自己的家庭与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拆迁所得各项补偿归各自家庭所有。因郭丽萍所签的拆迁协议上显示安置人口包括原告,故对于村委会安置给郭丽萍的房屋原告享有相应的居住权。原告称其无房居住,根据郭丽萍一家分配房屋及支付房屋购置款的情况,该院酌定原告对其中的80平方米房屋享有居住权。对于特殊人群补助费3000元,因具有人身专属性,郭丽萍应当返还朱书彩。郭丽萍虽辩称已经支付给原告,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郭丽萍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书彩特殊人群补助费三千元。二、被告郭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其分得的拆迁安置房中提供八十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供原告朱书彩居住、使用。三、驳回原告朱书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九十五元,由原告朱书彩负担三千六百九十五元,被告郭丽萍负担八百元。上诉人朱书彩上诉称:一、分单将宅基地通过协商的方式进行了分割,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分单中该行为有效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上诉人获得安置的权利。二、上诉人属于拆迁安置对象理应得到安置,并非是被上诉人提供安置房屋供上诉人居住、使用,一审判决认为是安置给被上诉人的房屋提供给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按期搬迁奖金是对被拆迁人按期搬迁的奖励,是对人的奖励,不是对院的奖励,上诉人作为被拆迁人理应有份,一审判决驳回诉请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利萍答辩称:一、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丈夫郭利军所有,上诉人对拆迁安置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不享有拆迁安置房的拆迁安置权益。二、搬迁奖金是针对被拆除房屋及附着物的搬迁奖励,上诉人在拆迁补偿协议签署之前就已经离开了被上诉人家,不受拆迁补偿协议的约束,不享有拆迁补偿协议所规定的搬迁奖金。三、一审判决基于案件实际情况已经给予上诉人居住权的安排,已经充分照顾到上诉人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百喜与其子于2003年8月14日所签署的分单,符合农村的风俗习惯,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因此该分家析产行为有效。依据分单,郭利军兄弟在分得的宅基地上拆旧建新房,新建房屋及其宅基地应归二人各自所有。郭百喜与朱书彩对二人所新盖的房屋均享有居住权。该房拆迁后,因郭丽萍所签的拆迁协议上显示安置人口有朱书彩,故原审判决酌定朱书彩对其中的80平方米房屋有居住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朱书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书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传炜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王献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秀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