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英翔物流有限公司与周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英翔物流有限公司,周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1649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英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782000092682。法定代表人赵剑才。委托代理人陈惠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周杰,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公民身份号码×××2712。原告江门市新会区英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翔物流公司”)诉被告周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翔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惠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被告意见、争议认定1、垫付医疗费原告主张:2785.8元。被告无答辩意见。本院认定:2785.8元。理由:有新会司前仁爱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为2785.8元。2、拖车费、检测费和保管费原告主张:2120元,其中拖车费500元、检测费300元和保管费1320元。被告无答辩意见。本院认定:2120元。理由:有相关的拖车费发票、检测费发票和保管费发票证实。3、诉讼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意见。本院认定:被告负担25元。理由: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4、交强险及理赔情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承保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不包括本案中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商业第三者险及理赔情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承保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赔付。6、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文汉(原告的员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7、损失总额以及承担情况原告损失:4905.8元(含垫付医疗费2785.8元+拖车费500元+检测费300元+保管费1320元)被告应赔付:3434.06元。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70%的比例赔付,即4905.8元×70%=3434.06元。8、其他情况一、原告为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被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二、(2016)粤0705民初1190号原告周杰诉被告陈文汉、江门市新会区英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29886.66元给周杰。上述费用包括交强险赔偿额10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额29886.66元,其他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汉(原告的员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书是交警部门经现场查勘、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对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85.8元,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赔付限额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完毕,且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该部分的损失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主次责任进行分担,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950.06元(2785.8元×70%)。另外,因原告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承担的部分(2785.8元×30%=835.74元),在(2016)粤0705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向本案被告周杰赔付的金额中已包含该部分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其他费用,因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检测费和保管费均属于财产损失,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和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诉求少于被告实际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120元×70%=1484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3434.06元,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3434.0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3434.06元给原告江门市新会区英翔物流有限公司。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周杰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垫付,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松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莲芳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